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246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加班费8347.8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起在**公司上班,担任质检员一职。2016年,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至今未向***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仅自己留存。在工作期间,**公司一直要求***周六加班,可是却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在仲裁阶段,**公司承认***周六加班的事实,但主张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包含有周六加班工作,不同意支付。***否认**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从**公司提交的工资领条也能看出,两份笔迹明显非出自同一人。也就是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向***支付了周六加班工资。此外,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的标准不同,**公司既然主张已经支付加班工资,那么就要提供具体标准来证明是否按照标准发放了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法院应驳回***的起诉。***与**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事项,***于2017年12月27日向秦都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调查和开庭审理,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秦都区劳动仲裁委向***进行了送达,***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于收到裁决书后的四个多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的起诉。二、**公司并未拖欠***的加班工资。首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因为***是特殊岗位,所以当时明确向***告知并经***同意,每周工作六天,其中周六的加班工资包含在约定的工资内。因此,***所谓的每周六加班并没有违规之处,**公司并未违反劳动法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曾有过几次加班,但**公司都是按照加班时间长短计算工资,并经***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领取。最后,***每月领取工资时,具体考勤、工资数额等,都是经过***确认无误后才签字发放,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综上,应驳回***的起诉和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102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因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故予以采信。2.**公司提交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秦都区劳动仲裁委应诉通知1份、秦都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第1、3、5、6、7页)、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102号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和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复印于秦都区劳动仲裁委,且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4.**公司提交的转正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质检员;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3200元;2.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3.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月薪内)。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每月都在**公司签字领取工资等。因***在质检工作有误,**公司口头通知***回家待岗。2017年3月中旬,**公司调岗***到生产部办公室,***不同意,后调岗到后勤部,***亦不同意,也未继续回原岗位上班。2017年,***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周六加班费8347.8元申请仲裁。2018年3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102号裁决书,并于2018年3月19日向***的代理人邮寄送达了裁决书。***不服该裁决,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陕0402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决定将该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向***的代理人邮寄送达了裁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的起诉,***的起诉显然未超过提起诉讼的期间。
***与**公司约定工资包含加班费共计3200元,扣除周六休息日加班2倍工资后,折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周六加班制度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综上,***周六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内,而***已经领取了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且就未发的工资另案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霄
                         审 判 员    牛传旺
                         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耿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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