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吉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18)陕0404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费8347.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周六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中“***签名”字迹不一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均是上诉人所签,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吉亨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仲裁中,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一再明确询问过上诉人,是否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与代理律师出门商量后坚持不鉴定,而且在一审开庭时,再次明确询问过上诉人,是否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与代理律师商量后仍然坚持不鉴定,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因为上诉人是特殊岗位,所以当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告知上诉人,且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每周工作六天,其中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包含在约定工资内,这并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所以,上诉人所谓的每周六加班,没有任何违规之处。
**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亨公司向***支付加班费8347.8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诉讼费由吉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甲方吉亨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质检员;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每月向乙方支付工资3200元;2.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3.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月薪内)。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每月都在吉亨公司签字领取工资等。因***在质检工作中有误,吉亨公司口头通知***回家待岗。2017年3月中旬,吉亨公司调岗***到生产部办公室,***不同意,后调岗到后勤部,***亦不同意,也未继续回原岗位上班。2017年,***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周六加班费8347.8元申请仲裁。2018年3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秦劳仲案字(2017)第102号裁决书,并于2018年3月19日向***的代理人邮寄送达了裁决书。***不服该裁决,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陕0402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决定将该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向***的代理人邮寄送达了裁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的起诉,***的起诉显然未超过提起诉讼的期间。
***与吉亨公司约定工资包含加班费共计3200元,扣除周六休息日加班2倍工资后,折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周六加班制度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综上,***周六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内,而***已经领取了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且就未发的工资另案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对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但在仲裁庭明确询问是否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其回答不鉴定。现上诉人在诉讼阶段对该份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进而否定该份合同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月工资3200元,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六的加班工资包含在月薪内”。同时,原审亦查明,扣除周六休息日加班2倍工资后,折算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亦不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对工资和工作天数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发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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