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72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义,系沈阳市辽中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伟,系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利,系该公司总经理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39,4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将辽中区2018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分别为辽中区牛心坨镇榆树底村、李胡岗村、姜家村、老虎村、寇家村、花牛村等;施工内容为打水源井,共计6时井278眼,8时井61眼,分布及数量详见协议书;同时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到位后,按形象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最迟付款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全部结清,质保金在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及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按照工期全部完工,并于2018年7月11日完全验收,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原告将验收合格的水源井交给业主,使用单位接受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给付工程款,遭被告拖延和拒付,拖欠至今。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8年4月13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水利灌溉管理中心签订辽中区2018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协议书,工程款为4,689,353.51元,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4月15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款为2,239,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2,239,400.0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交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现发包方行政执法中心没有给付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所以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沈阳市辽中区水利灌溉管理中心整合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2018年4月13日原沈阳市辽中区水利灌溉管理中心将辽中区2018年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为4,689,353.51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施工,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4月15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款为2,239,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19年3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款2,239,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行政执法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属实,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39,400.00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39,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市辽中区水利灌溉管理中心系该工程的发包方,现沈阳市辽中区水利灌溉管理中心已整合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故被告行政执法中心应在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39,4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在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内给付原告**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12,357元计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提供担保费用4,479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