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滨河龙韵小区406铺。
负责人:王吉庆,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珊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美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计完成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一审在认可设计成果的完成在上诉人处之后,却又以设计成果最终要在建设工程中体现为由,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即献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建设工程设计是一个独立的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事项的完成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工程的实际建设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设计成果与建设工程的完成并非必然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后一个合同的履行地推定为前一个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设计成果在上诉人处完成,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法只能在上诉人处。一审裁定以建筑物最终在被上诉人处建成认为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在建筑物所在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海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赔偿因设计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本案系河北海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献县,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2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亚民
审判员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