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5民初593号
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实际收取1387元,由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 江
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明
书记员 张苗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