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衡水千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千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前里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98302490。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8号美城大厦2单元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40174188W。
法定代表人:李新川,职务董事长。
原审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尚品11号楼10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320002080F。
负责人:宫连宝,职务经理。
上诉人衡水千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2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衡水千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自行增加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作为原告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可以看出,一审原告仅有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案件至今未进行开庭,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在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未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自行在裁定书中罗列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为本案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为适宜。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中远公司签订的武邑县粘庄区域棚户区拆迁改造(美仕花园)、武强悦泰嘉园、枣强锦绣华庭小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合同均是在上诉人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签订的。其次,三份设计合同均未约定签订地点、履行地点、争议解决法院并且武邑县粘庄区域棚户区拆迁改造(美仕花园)的设计图并没有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按照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法院,本案的履行行为为交付设计图纸,交付行为地均发生在衡水市桃城区,况且有多半图纸并未设计并交付,又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武邑县粘庄区域棚户区拆迁改造(美仕花园)的设计图并没有履行,故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三个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均由原审原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且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自己为本案共同原告,故原审法院追加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因本案为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起诉衡水千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项,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工程款,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围场县,故河北省围场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衡水千里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范 典
审 判 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