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923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休门街8号美城大厦2**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4017418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远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中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建房款10万元及未按约定逾期二层主体工程完工返还10万元,赔偿违约金35048元,以上合计235048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份,***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及新中远公司承包原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翻建房工程,由被告安排工人施工,原告多次给付***合计建房款183000元,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给原告继续施工,为此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21年9月25日之前二层主体必须完成,如未完成,逾期返还原告10万元及违约金35048元,之后,二被告因其他工程丢下原告一层施工不足一半工程到其他地方施工,并明确表示不来干了,无奈原告找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至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诺言,未按约定如期进行施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翻建房款及违约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本案与新中远公司无关,我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7月开始共计约两个月左右。2021年9月11日,原告自行拟定了协议内容,要求我另签《盖房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违约责任过高,我不认可该协议。因原告给付我的工程款被我拆兑用于其他工地,2021年国庆假期过后一周左右,我完成涉案房屋主体建设,但自2021年9月中旬后,原告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了我的工人,并未向我支付,现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中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称与***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由***对原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旧房进行翻建,不论该表述是否属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一家单一的设计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从未进行过施工,原告的房屋从未委托过我公司进行设计,我公司是盈利性的企业,原告想获得我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必须签订正规的设计合同,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我公司才会进行设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设计合同,也没有任何设计费用已支付给我公司的证据,却在起诉书中陈述由我公司及***承建旧房翻建,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确其施工费用交付给***,***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收取的费用也没有交到我公司,我公司根本不认识***。我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平时需要参加项目投标,原告盲目起诉我公司,致使我公司在投标系统中显示存在诉讼案件,如影响我公司的投标资格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保留起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望原告实事求是确定被告身份,避免产生诉累。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盖房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于2021年7月24日进入施工现场,房款总计房款255048元(双方协议达成)模块房二层建筑。陆续施工到2021.9.10,***支付乙方工程款18.3万元,因乙方***托(拖)欠***(送沙石料)的钱1.6万元而再次停工,当时施工进度一层一半浇筑都没完成。为保证双方利益,互相约束,制定此协议,遵照执行。双方如有违约,赔偿方式如下:1.乙方***于2021年9月25号二层主体必须完工,包括化粪池。如有逾期返还10万元。2.付款方式,因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18.3万元,二层墙体浇筑完成后,再付给乙方3.7万元,如有逾期2倍支付,其余款35048元等二层封顶后也不用付给乙方***,由甲方***暂扣,等东西厢房完工后(平房建造)工程款待协商(工程款不超过4.5万)一并付给乙方***。3.如有违约,***给付***35048元做(作)为赔偿。4.东西厢房改造于2021年10月10进场施工。5.本协议一式两份,各一份。6.仔细阅读签字画押有效。”当日,***、***另约定补充条款:“1.二层墙体浇筑完毕后,二层封顶所有材料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3.7万元……2.所有款项数额都严格按照此协议执行……3.本协议一式三份……4.二层封顶完工后尾款35048元,需在东西厢房层顶支模完成后支付给乙方***15048元,厢房全部完工后,剩余款项20000元,等厢房改造后一并付清。” 诉讼中,***主张涉案房屋于2021年10月19日完成二层主体建设,但属于合同内的外墙抗裂沙浆未施工,自2021年9月12日起,因***拒绝施工,其自行雇佣原属***雇佣的工人**等人继续施工,工程款项由其向**结算完毕。***主张涉案房屋于2021年国庆假期之后一周左右完成二层主体建设,在其主张进行外墙沙浆施工时,***拒绝由其进行施工,**系其工人,***应将所有工程款项向其支付,由其向**等人发放,在2021年9、10月间,其亦支付**等人工资。 为证实所述事实,***另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催促***施工进程以及向***打款事实。 2.视频及录音资料,证明涉案房屋建设过程。 3.北京市密云区个人住宅施工图纸,图纸加盖有新中远公司技术专用章。 ***坚持其答辩意见,不认可***举证的证明目的。***主张其使用新中远公司设计图进行施工,新中远公司与本案并无牵连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新中远公司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向本院提交《堡温王建房协议》,证明其与***曾在建房前签订协议,经查,该协议中***未签字。诉讼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盖房施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照片、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口头约定建房事实,自愿签订《盖房施工协议》,双方建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就***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主张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项。***在本院释明后,未就争议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而仅依其自述内容及现有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主张返还逾期未完工工程款1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35048元一项,***该部分主张的依据来自于2021年9月11日其与***所签订的《盖房施工协议》之中的约定内容,诉讼中,***主张该协议内容系***书写拟定,故不予认可,应当说明,该协议中有***签字确认,而***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应当遵循该协议约定内容。 庭审中,***自述因同时承揽其他工程,故将本案所涉工程款挪用,实际完成约定房屋主体建设任务的时间晚于协议载明时间节点,故***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另主张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针对该答辩意见,根据协议内容判断,其中10万元系针对逾期完工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另35048元系约定的概括性的违约赔偿金,二者均系针对***的违约行为进行的约定,工期延误亦属于违约行为之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两项约定具有重合内容,本院根据协议约定,对***主张的逾期完工返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在本案中要求再行赔偿违约金35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新中远公司与***一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与***建立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新中远公司与***亦成立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盖房施工协议》之约定返还原告***建房工程款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系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三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系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