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宁翔磊石材经营部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779号 原告:安宁翔磊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西部建材城B区8栋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翔磊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翔磊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翔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17828.3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4年4月17日止为4784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石材销售生意,被告因其建设的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需要石材而向原告采买石材,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路沿石、平沿石、青石桥、盲道板、盲丁石材,合同中对石材的规格型号、品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估价为279780元。并对交付时间、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指示提供了相应石材。原告供货完毕后,于2018年5月29日与被告形成《材料月度对账单》一份,确定原告共计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承建项目供应价值332624.97元的石材。然经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66950元、43050元,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104677.05元,合计支付214677.05元。剩余117947.92元经原告催要至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现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全部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云南省建投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本金的金额117828.37元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就是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应该是先由原告给付被告发票之后进行付款。而本案中我们已付款是214000元,收到发票也是214000元,其余的未付款项是由于未收到发票,由于流程的需要,没有收到的情况下是无法发起流程的,所以说我们认为首先原告是没有遵守合同的,其次我们认为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作为被告而言无法支付,这种情况下应不予计取资金占用费,同时对于起算日18年的5月29日,我们认为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首先从双方所提供的结算书上面的编制日期是18年的12月20日,比原告所述的起算日还要晚七个多月,其次合同中有约定,就是说最后一期的5%货款是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予以退还,根据项目上所了解的竣工日期是18年的10月20日,但是竣工之后目前没有看到有关的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所以目前该案的状况是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起算日是不对的。同时按照原告所述的LPR上浮50%,我们认为也是不合适的。对于第三项,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应当依法裁判,没有支付也不是完全由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20日,原告翔磊经营部(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云南省建投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合同:工段-材料-201808《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东大街工程采购石材事项协商一致,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石材名称、规格、品牌、数量,暂估合同金额27978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以下第1种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正常支付(现款现货适用本条款)(1)、当月货款在甲乙双方对单完毕且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支付(付款比例80%以内),如因甲方资金暂时困难,经双方应友好协商,乙方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并继续供货。(2)、在供应完毕且项目竣工经双方结算后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第八条发票事项发票提供时间:乙方在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甲方要求的发票。2019年11月11日,原告翔磊经营部(乙方)与被告云南省建投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材料数量,达成补充协议,增加含税总价199820元。经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1月19日对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32505.42元。被告共计支付款项214677.05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214677.05元的发票。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焦点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实际于2024年11月19日才进行最终对账结算,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焦点二,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17828.37元(332505.42元-214677.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供货义务以及双方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5%质保金没有到达付款条件,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且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也并非原告原因所导致,结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性质,本院认定5%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应予以支付原告,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7828.37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1月19日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实未开具剩余发票,履行合同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翔磊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7828.37元; 二、驳回原告安宁翔磊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8元,由原告安宁翔磊石材经营部负担523元,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