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4民初7025号
原告蒲云美,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蒲云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74359180W。
法定代表人:李雪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蒲云美、蒲云伟诉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云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春、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云美、蒲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二原告的父亲蒲东汉在被告承建的开县生活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地上务工时,被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4日就蒲东汉的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之后,蒲东汉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开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5万元赔偿款后,剩余23万元的赔偿款未支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云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云美、蒲云伟的父亲蒲东汉在被告云程公司承建的开县生活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地上务工。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5分许,蒲东汉在该工地做工时,因到马路对面取水,被他人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蒲东汉伤后经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4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6月1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开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认定蒲东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4日,被告云程公司与原告蒲云美、蒲云伟就蒲东汉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云程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蒲云美、蒲云伟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住宿费等一切费用48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蒲云伟支付了赔偿款25万元,余款23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7年8月8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字〔2017〕512号),认定蒲东汉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赔偿款23万元无果,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31日该委员会作出渝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蒲云美、蒲云伟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7年11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渝0154财保66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渝0154执保899执行裁定,冻结云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预缴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程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蒲东汉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云程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3万元的义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该剩余赔偿款23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蒲云美、蒲云伟支付剩余赔偿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1670元,共计1675元,由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雷 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