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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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3民初760号
原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境公司)与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环境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后于2022年4月1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保证金损失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作为招标人就福州市连坂污水处理厂厂外管网二期工程第6标段(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相应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由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布在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标,在交易平台上提交了相应的电子投标文件。案涉项目开标后,交易平台系统提示被告与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雷同投标人,经调查后发现二者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包括CPU序列号、网卡MAC地址、硬盘序列号)均完全相同,属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情形。被告作为投标人根据原告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进行投标,与原告之间产生招投标法律关系,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受到招标文件的约束。被告投标文件与他人存在雷同情形已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投标保证金损失及利息。
水环境公司补充陈述称,水环境公司并非要求云程环境公司再次支付投标保证金,而是要求云程环境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水环境公司超过期限向银行主张担保责任遭拒,并不影响水环境公司向云程环境公司主张基于招投标关系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云程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保证金损失500000元无法定依据,亦无约定依据,事实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投标保证金不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民法典》规定的信赖利益损失仅限直接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付的各种费用。3.被告已经履行了投标保证金交纳义务。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侨城支行)出具的***函,根据保函载明内容,该保函属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原告也接受了该保函。4.原告应对其自身原因放弃或怠于向银行主张权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建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致函,要求没收被告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于同年5月28日拒绝赔付通知书中明确拒赔理由为:原告提交的索赔文件所对应的投标保证金***函已于2021年3月22日失效。5.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损失的有限依据,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可以证实云程环境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与伟星环境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水环境公司向建行华侨城支行主张保函权益,因保函逾期,未果,后水环境公司又向云程环境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赔偿责任,云程环境公司未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衢江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原告就福建省福州市连坂污水处理厂厂外管网二期工程第6标段(施工)项目在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单位为福建省聚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4.1/21.3款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09:45:00。第17.1款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第18.1/18.2.1款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函、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函格式和内容应满足招标文件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函(格式)》,并将***函的原件扫描件加盖单位公章附在《资格审查文件》“投标保证金有关单据”后面,否则视为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函,资格审查不合格。开具***函的费用由投标人自理。***函能够通过互联网且无需任何授权即可在相应银行的官方网站验证真伪,并在保函上写明网址,否则视为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资格审查不合格。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2节《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
2020年11月18日,云程环境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提交了一份由建行华侨城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442008007073070216的《投标保证金***函》。该保函载明:“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人名称):鉴于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你方福州市连坂污水处理厂厂外管网二期工程第6标段(施工)(招标编号:E3501040102100115004)施工投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我方”)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1.……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我方,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函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我方注销。”
2020年11月23日,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布了涉案项目的开标情况,系统提示云程环境公司与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雷同投标人,二者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清单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包括CPU序列号、网卡MAC地址、硬盘序列号)均完全相同。
2021年5月24日,原告致函建行华侨城支行,要求没收云程环境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28日,建行华侨城支行作出拒绝赔付通知书,明确拒绝赔付理由为:根据编号20442008007073070216的《投标保证金***函》的约定,该***函已于2021年3月22日失效,自保函失效日起,银行的担保责任已到期解除,银行无义务赔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投标保证金交纳问题,原告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现金、***函、年度投标保证金等多种形式,后被告选择通过***函方式交纳,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接受。综合原、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投标保证金交纳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而从投标保证金本身的含义来看,其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行为可能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所作的预先安排,如被告因违反招标文件之规定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即通过***函来予以解决。而根据本案所涉的《投标保证金***函》载明的内容,该***函属于独立保函,能够见索即付,与现金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效果几无二致。这也意味着,本案中,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经按照要求履行完毕,当被告出现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时,原告只能依据约定的方式即依据***函向银行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被告赔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函载明的权利,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标保证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此之外,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其不能证明自己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4451元,由原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