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058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7435918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32372元并支付利息(以5332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2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即7.7%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与开县北部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开县生活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并由被告缴纳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金。因被告资金短缺,我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提供2笔借款,分别为210万、90万,后于次日又向被告提供借款2332372元,上述借款共计5332372元。被告向我承诺在办理工程结算后3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该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被告以项目未办理结算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云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向我司转账5332372元属实,但并不是借款而是涉案工程的履约担保金;我司之前在重庆有分公司,原告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现该分公司已注销;涉案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为签约合同价103323712.63元的10%,该履约保证金实际应该由原告去缴纳,但因原告挂靠我司,故该履约保证金只能以我司的名义向业主方缴纳;原告没有足额的资金支付该笔履约担保金,对于另外的差额500万元由我司为原告垫付;对于我司垫付的500万元差额,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我司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涉案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已经将我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全额归还,我司扣除垫付的500万元后将剩余原告已经支付的5332372元通过案外人**等人全额归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云程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
2014年8月29日,云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区域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重庆市区域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等业务;期限暂定3年(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乙方交付甲方全年管理费15万元(乙方支付的管理费15万包含重庆区域1500万的中标项目,若超出1500万中标项目后,甲乙双方所得利润各得50%),若合作期间未获得重庆市内中标工程,全年管理费不予返还;如乙方需要,甲方将派遣专职人员协助乙方搞好招投标工作、工程施工管理并负责印章管理等。
2015年8月4日,招标人开县北部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程公司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拟建的开县生活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额为103323712.63元。
2015年8月6日,**分别向云程公司银行转账210万、90万(备注均为“借款”)。次日,**向云程公司银行转账2332372元(备注为“开县履约保证金”)。以上共计5332372元。
2015年8月6日,**向**银行转账100万(备注为“借款”),**分别向**银行转账50万、60万(备注分别为“保证金”“物流园保证金250”),**通过工商银行向**汇款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转账50万、70万、60万、12万、154985元,**分别向**银行转账6万、10万(备注均为“借款”),**分别向**银行转账22400元、71900元(备注分别为“合园退海棠镇农村公路保证金”“长寿石堰镇农村公路二个标段保证”),**向**银行转账5万(备注为“借款”),**向**银行转账12万,**向**银行转账70万(备注为“借款下午还”),***向**银行转账50万(备注为“***借给**的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1日、27日、31日向**转账15.8万、10万、20万、50万。
2015年8月7日,云程公司向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332372元。
2015年8月10日,开县北部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云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开县生活物流园道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3323712.6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需要以转账形式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价的10%,提供履约担保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
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银行转账10万元、1万元,其中10万元转账备注为“500利息”。2015年10月8日,**向***银行转账11万元。2015年12月2日,**向***银行转账11万元,备注为“第三个月”。云程公司主张该3笔11万元为**支付其出借500万元的利息,****:涉案工程中标后由于云程公司投标资料的原因,被其他投标人投诉4个月之久,云程公司就到处找关系将工程保住,后来叫我承担30万元关系费,但我不能备注为关系费,只能按照***的要求备注为利息,备注“第三个月”的意思就是已经清帐了;2015年8月31日的1万元是我向***支付的报销费用。
2018年1月3日,云程公司分别向***银行转账20万、28万,***于当日及次日向***、**、**中、***、**五人银行转账,备注均为“工资”。2018年1月16日,云程公司分别向***银行转账23万、56万,***于当日至2018年2月5日分别向***、***、***、**、***等人银行转账,备注均为“工资”。2018年2月9日,重庆开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450万,***于同日至次日分别向**、**财、***等人银行转账,备注大部分为“机械”或“班组”。2018年2月11日,重庆开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4562372元,***于当日分别向***、**淑、**、***等人银行转账,备注大部分为“机械”或“工资”。2018年7月5日,云程公司向***银行转账216万(备注为“民工保障金及安全押金”),***于当日分别向***、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里、***、**淑、**银行转账,备注为“队伍”或“材料”。云程公司**:上述***向其他人员的转款系云程公司收到业主方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分别多次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各个股东和股东委托人的账,以用于向**归还其向我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2018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办理完毕审计结算。
2020年1月20日,云程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云程公司聘请***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
庭审中,**举示了两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载明:“我司因承建开县生活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须向开县北部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5332372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我***在我司与开县北部新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尾部有云程公司公章及***的个人签章。云程公司质证认为:因我司公章在**手中保管,所以**有加盖我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我司对***个人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并非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司对该***不知情。另一份由**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载明:“本人**自愿承诺以后自动放弃,向**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前与**一切往来明细归零,特此承诺,终身有效”。云程公司质证认为:该***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与**其他资金往来,不能与本案**转账给**的履约保证金混为一谈。
庭审中,云程公司举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载明:“开县生活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项目系由我司股东***全权负责并跟踪情况。”另一份载明:“**曾系云程公司在重庆负责我司所有招投标项目的负责人,我司没有向**个人借款的情形,也没有为**个人出具任何借款借条和***。**向法院提供的***,我司对此不知情且该***上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并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情况说明尾部有云程公司的盖章和经手人***的签字。**质证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已作为旁听人员,其不具备证人身份。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向**、**等人借款用于向云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称:我于2015年8月6日借款100万给**,该笔钱**已经还完;**说重庆有个项目,总公司缺钱,叫我帮他凑钱;**与我约定3分利息,没有出具借条。**称:我于2015年8月出借86万给**,**说总公司缺钱交保证金,之后**已经还清了;我与云程公司没有关系,我在云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兼职业务员;云程公司举示的短信记录是我发送的,短信中所说的举示云程公司出借资质实施项目挂靠的违法行为只是我的猜想,最后没有举报。云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的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其**自相矛盾,不应被采纳。
庭审中,云程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诉请的金额是**打款给**的履约保证金,**只是作为履约保证金的经手人。**称:涉案工程云程公司中标后,是由我们很多人实际施工的;履约保证金是我们转给**,**转给云程公司,钱是我们几个实际施工人凑的;保证金后来由云程公司直接支付到下面的劳务班组、材料方;**举示的转账流水中关于我给**的转账转的是履约保证金,不是借款;**没有向我还过钱,他不需要偿还,是通过云程公司归还的;**举示的我出具的***是真实的,履约保证金只是过账,并没有包含在该***中;**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他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出资;涉案工程主要是***、***还有其他一些背后的人凑的保证金;云程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工程款。**质证认为: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向我转账明明就是借款与还款的关系;**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未说明具体哪些人向他转过款以及他所谓的合伙人。
庭审中,****:我在2013年至2015年担任云程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现该公司已经注销了;涉案工程我只负责招投标,中标之后都是由云程公司管理控制,包括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对外承包,我与云程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上云程公司的公章与***的个人签章均是云程公司股东***加盖的,这两个印章均不在我手中;我于2015年8月6日出借给云程公司300万的资金来源为2015年8月6日**借款给我的100万、**向我还款的100万和70万、**借款给我的10万和6万、**借款给我的22400元和71900元、我向**收账的5万;我于2015年8月7日出借给云程公司的资金来源包括2015年8月7日**分别向我还款20万、60万、12万、20万、18万,我向***借款50万以及我向**借款70万;我与**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云程公司通过***所转账的对象;如果我不向云程公司出借5332372元,那么涉案工程中标将作为弃标处理,那么我的前期努力就白费了,我也相信云程公司有还款能力。
第一次庭审中,云程公司**:我司主张的还款时间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大致重合是因为**与我司有多个项目的合作以及涉案工程是由**、**合伙做的,每支付一笔都会提前付给**,并不是等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后再退给**,我司有用公司的钱提前支付给**,**再支付给**,我司已经偿还完毕。第二次庭审中,云程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仅负责投标,然后交履约保证金的时候从其账户走账;**缺500万元的保证金向我司借款,业主方退回保证金后,我司收回了出借给**的500万元,其余部分按照**当时收取各实际施工人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分别打给了实际施工人;***是**的女朋友,**与实际施工人是合伙关系;我司没有直接将收到的5332372**约保证金退还给**,**的转账是通过实际施工人的转账再支付给我司的,所以我司直接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实际施工人,我司没有**指示我司转账给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500万元是我司借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了500万元的部分利息,这个利息是实际施工人支付给**,支付的标准是月息2.5分,**再以月息2.2分支付给云程公司。
另查明:**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渝0105民初50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的保全申请,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缴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审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区域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业务委托书、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云程公司是否向**借款5332372元、云程公司是否偿还完毕所借款项以及**诉请的借款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云程公司是否向**借款5332372元。首先,**于2015年8月6日、7日共计向云程公司银行转账5332372元,备注为借款或开县履约保证金。云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该款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第二次庭审中其又变更****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作为实际施工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经手人向云程公司转账,其不仅前后**相互矛盾,且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受**委托向云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云程公司又辩称另外500万**约保证金系**对其的借款,**系通过**向其支付利息,由于该500万元系云程公司直接支付给业主方,其与**之间并无相应的转账记录留痕,如此大额的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在转账支付如此便捷的当今,实际施工人若要缴纳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完全可以直接向云程公司转账支付,根本没有必要先转给**再由**去代为支付。其次,涉案工程系由云程公司中标后承建,云程公司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挂靠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等人可能仅系分包主体,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云程公司为实际的履约保证金缴纳主体,其具有对外借款缴纳该款项的可能性。**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的***明确载明,云程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5332372元用于缴纳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份***尾部盖有云程公司公章及云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章。云程公司认为其公章当时由**持有,该***系由**自己出具并加盖的公章,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否认,云程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公章交由**持有或保管而使**具有私盖印章的便利条件,且云程公司与**签订的《区域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也明确约定由云程公司负责印章管理。云程公司还对***上***的个人签章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并未针对该签章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举示的银行转账流水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记载的转款时间应系笔误,而且***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而非某个具体时间点,这也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并且该还款时间也是有利于云程公司。综上,本院认定**举示的该份***系由云程公司出具,系该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且**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云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主张的借款本金。首先,云程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其已通过**等人向**转账归还完毕**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其所述的**向**的转账均发生于2015年8月(大部分转账时间为8月6日),而云程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业主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云程公司在未向业主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前就通过**归还**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明显不合常理,且云程公司第一次庭审还**为**垫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缺口,其也不可能在**对其存在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反而对**进行还款,云程公司所述的还款时间与其出具的***中载明的还款日期相互矛盾。其次,云程公司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向**的转账并非本案的还款,而系**通过**向云程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其实际系通过***向各个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归还**向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这与其第一次庭审**前后矛盾,明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由于**否认收到云程公司所述还款,云程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所转账支付的对象系**或**所指定的收款人,且***的转账大多备注为“工资”、“班组”、“机械”、“材料”等具体事由,无法看出这些款项为其向**归还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本院认为云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云程公司应向**归还借款本金5332372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云程公司出具的***载明其于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办理完毕审计结算,故借款期限应于2020年5月5日届满。**主张的利息实际包含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案中,**与云程公司仅约定了借期利内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云程公司应支付**利息(以5332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7%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32372元并支付利息(以5332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利随本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4.05元,减半收取计2970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702.03元,由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