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防水保温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景源路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96072781T。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防水保温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0957607。
负责人:胡青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0957607。
法定代表人:辜显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莱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防水保温项目部(下称西城公司项目部)、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莱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2018)赣0502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并指定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比对样品等相关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而迳行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此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一审依据一份不具合法性的鉴定材料作出裁定驳回莱安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城公司项目部系西城公司的下设机构,西城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西城公司承担,因此,莱安公司与西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西城公司项目部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西城公司项目部和西城公司共同承担。
西城公司辩称,一、西城公司之公章鉴定,完全是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程序下完成,并无莱安公司上诉所称程序违法事项。二、关于“湖南省西城建设防水保温项目部”为西城公司下设机构的说法及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正常的行业逻辑。三、莱安公司伪造一份显失公平的证明文件,连带起诉西城公司要求支付高额费用的行为,已经涉及虚假诉讼及经济犯罪。
莱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城公司项目部、西城公司共同支付莱安公司工程款709000元(暂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由西城公司项目部、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莱安公司主张其与西城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外墙外保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一份《补充条款》,约定由莱安公司分包位于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一期中央公园的t1、t2、t11号栋外墙保温、门窗、洞口粉刷等工作内容(按蓝图及业主要求施工),西城公司项目部系西城公司下属机构,涉案工程款项应由西城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首先,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西城公司项目部并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西城公司陈述其下属部门并没有西城公司项目部,也没有与莱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莱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西城公司项目部真实存在,因此,莱安公司与西城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存在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再次,莱安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实西城公司项目部系西城公司的下属机构。但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明处的公章并非西城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涉嫌私刻、伪造公司公章的行为。综上,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90元退还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西城公司提交鉴定的比对样品等相关鉴定材料,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依据未经质证的材料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所作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安6862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卫珍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