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中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中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维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被上诉人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莱安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维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24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新余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驳回中维投资公司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中维投资公司与万***、莱安建材公司的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新余仲裁委员会对中维投资公司与万***、莱安建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只有通过法院诉讼。2.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双方的纠纷由新余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时,中维投资公司撤回了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也依法准许,且中维投资公司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并未申请仲裁,不存在仲裁结果对本案的影响,相反,中维投资公司需要本案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去向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为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中维投资公司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裁定。
万***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案涉工程的施工是严格依据雅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相关设计材料进行的,因此,中维投资公司应当通过仲裁程序先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设计问题,而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并不影响中维投资公司从司法机关得到救济。
莱安建材公司答辩称,中维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1.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其中包括中维投资公司与万***之间就土建工程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中维投资公司与莱安建材公司建立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建立的设计合同关系。本案中维投资公司以前述存在的多个合同关系在一案中主张权利,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关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及合同责任不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2.一审裁定正是考虑到前述因素,认为中维投资公司在针对三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及其处理结果对中维投资公司向万***及莱安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因此,即便中维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也不应当继续对万***、莱安建材公司继续审理。3.莱安建材公司所承建的案涉保温工程在2015年1月就通过了竣工验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中维投资公司于2019年1月在一审提起本案诉讼,且该案审理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报告都是发生在工程质保期满之后,不足以证实莱安建材公司承接的保温工程不合格。
中维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莱安建材公司、雅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中维投资公司支付明和中央小区7号楼外墙维修费用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莱安建材公司、雅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雅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维投资公司对异议人的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维投资公司应先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再行起诉。另,仲裁的结果会影响万***、莱安建材公司的利益,因此,即使中维投资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也不应继续审理中维投资公司与万***、莱安建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余市中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新余市中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新余市中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维投资公司将中维·明和中央城(暂定名)的设计发包给雅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9月28日,中维投资公司与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维投资公司将明和·中央小区7号楼及其对应的地下车库的土建和装饰工程发包给万***施工。2013年7月21日,中维投资公司与莱安建材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将明和中央2#、7#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莱安建材公司施工。中维投资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小区7号楼外墙开裂和脱落原因及进行修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外墙开裂和脱落原因进行鉴定,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意见:新余市明和中央小区7号楼外墙开裂和脱落原因系由温度应力、施工不规范引起。至于外墙修复所需费用鉴定问题,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说明,表示如果要鉴定修复造价必须要有设计资质的施工图设计,由设计的施工图确定修复的范围、工程量、各部位的施工工艺及用料,才能计算修复所需的费用,否则,无法计算修复所需费用。新余道能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表示其自2020年1月1日起,已停止以司法鉴定名义受理新的司法鉴定类委托事项及司法鉴定类业务,无法接受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对于案涉7号楼外墙开裂进行修复所需要的费用未鉴定。
另查明,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维投资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以其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由新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维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万***、莱安建材公司分别系案涉工程土建和部分装饰工程、外墙外保温的承包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设计方。现中维投资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各被上诉人,虽然中维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合同,但均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标的具有关联性,且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六项鉴定意见:新余市明和中央小区7号楼外墙开裂和脱落原因系由温度应力、施工不规范引起,以及该报告第五项鉴定分析中具体对温度应力和施工不规范进行了阐述。本院认为,中维投资公司与万***是对工程土建和合同约定的部分装饰工程进行施工,中维投资公司与莱安建材公司是对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两者均是对案涉工程的不同项目进行施工,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系中维投资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向各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法院一并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同时亦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另,中维投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雅克设计有限公司不再是本案当事人,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选定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约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以中维投资公司与雅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为由,驳回中维投资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82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