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2938号
原告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原告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520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208元整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外墙保温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208元。
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2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在欠条签字“陈明/2013、9、13”,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208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莱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5208元;同时按欠款本金185208元,以年利率6%,承担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