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346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新一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7936元,并由两被告从2021年2月23日起支付月息1.5%直至还清为止(本金320000元,利息479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经营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1.5和2分。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21年春节期间支付150000元整,并将出借的款项进行分别再次出具借条,且将利息款项进行结算,加盖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后,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公章存疑,我公司不存在责任。公司变更法人的时间是2021年2月8日,而且我与公司约定我个人不承担责任,我接手以后,公章在相关单位有备案,欠条上的公章不是我持有的这枚公章。 ***辩称:我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借钱这个事情是我个人行为,我会想办法还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期间,被告***因投资做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部分现金,部分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偿还一部分借款后,下欠本金32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利息以及其他费用自2020年5月24日起结算至2021年2月23日计47936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方总利息及费用合计肆万柒仟玖佰叁拾陆元整”。当天被告***另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月息 1.5%”、“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2%月息”。2022年3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并未按承诺时间还款。逾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时,该公司变更后,公章予以更换,由***持有保管。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借条两张,条据上的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公章不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还款协议、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章原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庭审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原告出借资金,转账接受账户均为被告***个人账户;2、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后,公章予以更换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欠条及借条上的公章均与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符;3、被告***虽然以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本金320000元,利息47936元,后期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约定中部分款项的还款时间未到,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只是被告***的单方承诺,而其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以320000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及费用47936元,合计367936元; 二、由被告***承担后期利息,以本金320000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