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青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新一路7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应二被告邀请为其承建的艾乡广场工程分包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元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51000元由公司会计***出具欠条一份,后***、***均在该欠条签字,约定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2021年元月份***偿还了10000元,余下41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 ***、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安装水电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 ***、湖北诚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