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27民初101号
原告**某,女,生于2012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金子坝村恩施国际服装城22栋1单元1004室,统一社会代码91422800MA488TPB3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喳西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文昌顺,男,生于1949年6月2日,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系被告***舅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83年2月5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省龙山县茨岩塘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某诉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受案后,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了追加。***被追加为被告后亦申请追加来凤县供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驳回。同时原告**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予以鉴定。鉴定作出后,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亦以其申请对其进行了追加,并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9日,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来凤县旧司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旧司镇2018年度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中黑洞塘村大坝至沙坪路段的公路上施工时,被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在黑洞塘村9组**家屋前施工时,因工人在驾驶挖机施工时,挖机师傅将**家屋前的一根电线杆挖断落地,原告刚好从此处路过,被挖倒的电线杆砸伤左脚,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湖北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治疗4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其损伤程度为9级;2、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因其需安装假肢,便前往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安装左脚假肢,用去假肢费用287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公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单位施工人员的过错,将原告砸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76.89元、交通费1052元、护理费159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文印费50.5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800元、已安装假肢费用28700元、后期更换假肢及更换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460400元(18岁前100320元+18岁至平均寿命74岁共56年360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先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民大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9天,县医院用去医疗费4286元,民大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67765.49元,合计72051.49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发票,拟证实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其损伤程度为9级;2、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用去检查费224.6元。因原告申请了司法救助,对其鉴定费予以了免交。
证据四、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发票,拟证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前往该公司定制假肢,为此用去28700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520元;文印费发票,金额50.5元。
证据六、公路建设发包文件,拟证实来凤县旧司镇黑洞塘村大坝至沙坪路段的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案涉挖机所有人为被告***,***雇请第三人***施工时不慎将电线杆挖断,电线杆砸下时导致原告受伤。而***与***均不是被告公司施工人员;2、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且不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土石方开挖中的一部分按照230元/小时与被告***计算工程价款。***自行负责派驻挖机、挖机油料费与挖机司机***的工资;3、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及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领款领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公司是按230元/小时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
证据二、现场照片四张,拟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证据三、证人李某、第三人***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公司是按230元/小时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自行负责派驻挖机、挖机油料费与挖机司机***的工资。
被告***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①应当追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李某参与诉讼;②应当追加来凤县供电公司参与诉讼;③应当追加原告的奶奶参与诉讼。2、被告***与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与实际施工人***、***和李某存在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3、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监管不到位,应承担责任。4、第三人***与原告的奶奶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奶奶承担。5、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后期更换假肢及更换期间的相关费用460400元未实际发生,其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是30元/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话录音(被告***的妻子与原告奶奶、父亲之间)两份,拟证实:1、第三人***与原告的奶奶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奶奶承担。2、案涉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来凤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二、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门诊发票、账目清单,拟证实案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80000元费用,还为原告购买了一个轮椅,并承担了原告交通费,即1000元,合计81000元。
证据三、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案涉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
第三人***辩称,其受被告***雇请,在给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经公开招标,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来凤县旧司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黑洞塘村大坝至沙坪公路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和李某。为建设需要,将该工程中土石方开挖中的一部分交由被告***承包。二被告约定,由***小平自行负责派驻挖机、挖机油料费及挖机司机的工资,被告公司按照230元/小时的价格与***结算工程价款。为此被告***便以每月7000元的价格雇请了第三人***作为挖机司机进行具体施工。7月29日,当施工到原告家门前路段时,因原告家门前院坝堆放了木头,不便于施工,加之原告奶奶亦请求***将屋前木头挪移下,***便用挖机将木头挪动,在挪动的过程中,木头将原告家门前院坝中的一根电线杆憋倒,此时原告正从家中来到门前院坝,电线杆倒下后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湖北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治疗4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其损伤程度为9级;2、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2018年12月17日因其需安装假肢,便前往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安装左脚假肢,用去假肢费用287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公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单位施工人员的过错,将原告砸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76.89元、交通费1052元、护理费159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文印费50.5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800元、已安装假肢费用28700元、后期更换假肢及更换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460400元(18岁前100320元+18岁至平均寿命74岁共56年360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2600元,更换周期为一年,每次更换时间为15天,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15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建设中土石方开挖的一部分交由被告***,双方按照固定价格结算价款,***小平自行负责派驻挖机、挖机油料费及挖机司机的工资,二被告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而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雇请第三人***负责驾驶挖机,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照看原告的过程中,存在看管不到位的情况,这亦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2的比例确定各自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其诉请的医疗费72276.89元、交通费1052元、护理费159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文印费50.5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已安装假肢费用28700元,其诉请的项目、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6800元﹝2600元/年×(2012+74岁-2018)﹞,该计算方式有误,因2018年原告自行安装了假肢,且该笔费用本院已予以了支持,故应当是2600元/年×(2012+74岁-2019)=174200元,针对其诉请的后期更换假肢期间的460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而每年相关费用标准均在上升,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向本院主张权利。针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医疗费72276.89元、交通费1052元、护理费159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文印费50.5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已安装假肢费用2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200元合计376071.39元的80%,即为300857.12元(被告***已支付的81000元,执行中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某对被告湖北铭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某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8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