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16480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XX有限公司。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XX公司。
被告:XX。
被告:重庆XX。
被告:陕西XX。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普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晴瑞公司)、XX(以下简称千凝公司)、重庆XX(以下简称康莱公司)、陕西XX(以下简称泽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普公司、晴瑞公司、千凝公司、康莱公司、泽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4.91元(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再追索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11月8日为84.91元),以上暂合计58084.9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唐普公司向被告中浩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9100421420200716681195912,票据金额为5万元。后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相继转让给其余被告及原告,最终持票人为案外人曹县天佑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2021年7月16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天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10月12日,天佑公司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2023年5月1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6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被告向天佑公司支付5万元及利息。2024年10月22日,原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款58650元(含650元执行费)。2024年10月28日,天佑公司领取了案件款5.8万元,同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偿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其前手即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XX、重庆XX、陕西XX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3)陕06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2024)陕0602执4755号结案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根据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可知,2020年7月16日,被告唐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中浩公司出具一张电子汇票,票据金额为5万元,该汇票经过背书流转至天佑公司,天佑公司起诉后,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偿付了相关款项,有权向其前手及出票人共七家公司再追索。被告唐普公司、中浩公司、晴瑞公司、千凝公司、康莱公司、泽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16日,被告唐普公司向被告中浩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49100421420200716681195912,金额为5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唐普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6日。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流转情况为:被告中浩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晴瑞公司,被告晴瑞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千凝公司,被告千凝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背书转让给河南凌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凌杉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康莱公司,被告康莱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背书转让给陕西熙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熙泽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背书转让给延安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榆林市票宝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票宝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郑州思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思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背书转让给郑州吉而睿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吉而睿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背书转让给天佑公司。天佑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26日被拒付,后于2021年7月27日再次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1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被拒付后,天佑公司将原告及被告中浩公司、晴瑞公司、千凝公司、河南凌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熙泽实业有限公司、延安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案涉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宝塔法院作出(2022)陕06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被告中浩公司、晴瑞公司、千凝公司、河南凌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熙泽实业有限公司、延安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天佑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后中浩公司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陕06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0月22日,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款58650元,其中包括650元执行费。2024年10月28日,天佑公司领取案件款5.8万元,宝塔法院于当日作出(2024)陕0602执4755号结案通知书。
另查,本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作为背书人在(2023)陕06民终373号案件中,已支付5万元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案涉票据已经清偿,原告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普公司、中浩公司、晴瑞公司、千凝公司、康莱公司、泽诚公司支付已清偿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普公司、中浩公司、晴瑞公司、千凝公司、康莱公司、泽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XX、重庆XX、陕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5.8万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XX、重庆XX、陕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XX、重庆XX、陕西XX负担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XX公司、XX、重庆XX、陕西XX负担公告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5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