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长昀恒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某某恒科技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822号 原告:***,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9月8日生,达斡尔族,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乾长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承包了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农网光纤入户改造支干线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乾长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至2018年底完工。工程在**区齐家镇施工。原告于2017年4月到***承包工地打工,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工程完工时,***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5000.00元。原告多次向***索要,***表示是因乾长公司拖欠工程款不给导致其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认为乾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25000.00元。 乾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答辩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答辩人不负责招工、发放工资等工作。原告***系被告***所雇佣,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的适格当事人,故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二、原告***诉求工资款250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30日,为解决被告***拖欠工资问题,答辩人在吉视传媒**分公司见证下,在吉视传媒**分公司会议室,现场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8万元,***直接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当天,原告***到现场领取工资5000.00元,亲自确认尚欠其工资21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根据工人确认事实,制作工人工资统计表一份,明确记载原告***工资发放余额为21000.00元。2019年6月,答辩人再次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工资,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因此,截止2019年6月***欠付原告的工资最多为16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2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据我单位了解,***与原告之间有工资外的个人债务,请法庭核实本案原告诉请金额是否包含工资外的个人债务。三、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需向包括***在内***雇佣人员支付工资。原因在于,根据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二期总公里数为71.42公里,但由于***个人原因截至2018年年底,其只干了34.37公里就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019年6月15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统计,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所干工程总价款为3565108.00元,但截至此时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9次,金额合计为3764705.80元,也就是说,答辩人不仅不欠付***工程款,还多支付其199597.80元。故答辩人无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雇佣人员支付工资。四、鉴于工程领域欠薪存在虚列雇佣人员、虚构工资等情况,请法庭依法对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及如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起止时间、工资收入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等情况进行核实,以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鉴于以上事实,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其他事项,具体见质证和辩论意见。 ***辩称,***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主材均由建设方与被告公司提供,***只提供工程辅助材料及劳务,因此认定该合同为劳务合同,答辩人声称与***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根据双方进行工作量统计,计算出***所干工程总价3605679.65元,并支付3764705.80元,是被告公司单方结算,***不予认可。我承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欠款真实有效,总价25000元,确实是因为吉视传媒工程欠原告的工资,我有考勤的天数和给款的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拖欠我工程款在前,导致我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3月被告公司代表**和我、原告及其他农民工代表多次商讨,承认拖欠我的农民工工资,并**三方验收完毕,支付我工程款,多人在现场证明,以后就不予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我要求被告公司结算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我的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甲方乾长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约定,甲方乾长公司将吉视传媒**分公司、吉视传媒**分公司、**分公司农网光纤入户支干线新建杆路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口、**,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新建架空杆路、敷设架空光缆、光缆熔接等,乙方***采取大包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协调,合同总价款为2517942.00元,**部分开工日期2017年4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口部分开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8日;**部分开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实际工程款决算额,按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进行增减。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该书面《对外发包线路工程合同》。2016年10月8日甲方乾长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约定,甲方乾长公司将吉视传媒伊通分公司农网新建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伊通县,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新建架空杆路、敷设架空光缆、光缆熔接、入户工程,乙方***只承包人工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工程合同总价为1099820.00元,实际工程款决算额,按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进行增减。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该书面《对外发包线路工程合同》。2017年4月19日甲方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包方)与乙方乾长公司(承包方)签订《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农网光纤入户改造支干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区,承包范围和内容为:乡镇(街)管线入户改造支干线建设工程(含杆路建设、敷设光缆及工程协调、陪补、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最终形成竣工资料。开工日期2017年4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9日,工程款暂定1133460.00元,架空线路55.513公里×20000.00元/公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合同实际工程量以公司总部机关组织的终验为准,依据实际工程量最终计算合同总价。该合同附件2的承诺书约定,“我***不会与其他入围公司或非入围公司之间出现分包或转包的情况。”“一旦中标开始施工,我公司保证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绝不拖欠。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发生经济纠纷,责任一概由我公司承担。”工程已于2018年底竣工。 2017年4月,***找到原告***到**工地打工,从事厨师工作,工资每月2000.00元,后涨到每月2500.00元,***工作到2018年底。2019年1月30日,因***等人索要工资款,乾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0000.00元,应乾长公司要求,***出具所欠工人工资明细单一份,其中记载:***50**.00元(21000.00元);2020年12月7日,***给***等人出具工资清单,其中记载***工资25000.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30日乾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借款3764705.80元。 以上事实,有乾长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对外发包线路工程合同》、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包方)与乾长公司(承包方)《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所欠工人工资明细单、工资清单、***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及借条、吉视传媒**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提供劳务,***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主张***欠其劳动报酬25000.00元,***无异议且有***出具的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应当按25000.00元给付该款。***及***提出的所欠***工资款25000.00元,其以乾长违法分包要求乾长公司承担向***付款责任,应当提供***考勤记录等体现或证实工作事实及工作期间证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乾长公司又不认可,仅凭雇主与雇员两方认可,便要求雇佣关系之外的乾长公司承担25000.00元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诉状**,“工程至2018年底完工,工程地点在**区齐家镇施工。”而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所欠工资明细单及吉视传媒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月30日结算,支付***50**.00元后,尚欠***210**.00元工资款,所欠该款乾长公司无异议。2019年6月6日,***又支付给***50**.00元工资,在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月30日之后继续从事工作的情况下,该5000.00元应在21000.00元工资中予以扣除。本案属乾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乾长公司应当在16000.00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5000.00元,被告吉林省***恒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在16000.00元内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吉林省***恒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0元内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