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03民初785号
原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山南。
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陕复厂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汤纪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摩尔中心*座*层。
负责人:吕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财产损失145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16时10分左右,赵传林驾驶无牌照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渭河堤坝大道华州区柳枝镇拾村段时,因观察不周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限高栏及行道树相撞,造成限高栏、附件、行道树、路灯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为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故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受损;2、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损失鉴定清单》,证明财产损失金额;3、《建筑工程施工(路灯)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受损财产的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特别约定了行驶区域为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厂区内。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有该项特别约定并不清楚,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厂区内行驶”这句话的本身含义不清楚,不能认可;作为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告知了公司经营场所是在华州区,所有项目也在华州区,跟南湖公园无任何关系,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另外就责任免除的条款并未向其公司明确告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传林系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2017年12月5日16时10分,赵传林驾驶无牌照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渭河堤坝大道华州区柳枝镇拾村段时,因观察不周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限高栏及行道树相撞,造成限高栏、附件、行道树、路灯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经由华州区交警大队委托,2018年3月23日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做出鉴定结论:路灯损失金额为14580元。原告起诉时将赵传林亦列为被告之一,后撤回了对赵传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特别约定栏注明:“水泥搅拌车特约因意外事故或不及时施救导致罐体停转致使水泥凝固,进而造成罐体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厂区内行驶(商业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财产受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赵传林系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的因合同有特别约定,对事故车辆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一节,其仅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而未能提交相关的投保单或保险合同,对于合同中关于在约定行驶区域外发生事故是否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亦造成限高栏、附件、行道树受损,且已另案诉讼,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本案确定赔偿1000元,下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58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湘媛
人民陪审员 张忠志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