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摩尔中心*座*层。
负责人:吕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靠伟,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庄山南。
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陕复厂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汤纪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万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灯饰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靠伟、被上诉人信诺灯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被上诉人新意达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鼎和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事故不属保险事故责任,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栏约定:“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厂区行驶”就是表达车辆在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厂区内行驶,否则约定就无意义,双方约定了车辆具体使用区域,其约定内容为在特定工地项目内使用才属于保险责任。新意达混凝土公司的车辆未挂牌,不能在道路上行驶,此案事故发生在道路,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内。车辆驾驶人未取得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等。
被上诉人信诺灯饰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意达混凝土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车辆没有牌照是事实,办理保险的时候就没有牌照,但车辆能否上路是交警部门的事情,被上诉人在渭南南湖公司没有项目,车辆一直在华州拉混凝土,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信诺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财产损失145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16时10分左右,赵传林驾驶无牌照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渭河堤坝大道华州区柳枝镇拾村段时,因观察不周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限高栏及行道树相撞,造成限高栏、附件、行道树、路灯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为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赵传林系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2017年12月5日16时10分,赵传林驾驶无牌照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渭河堤坝大道华州区柳枝镇拾村段时,因观察不周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限高栏及行道树相撞,造成限高栏、附件、行道树、路灯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经由华州区交警大队委托,2018年3月23日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做出鉴定结论:路灯损失金额为14580元。原告起诉时将赵传林亦列为被告之一,后撤回了对赵传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特别约定栏注明:“水泥搅拌车特约因意外事故或不及时施救导致罐体停转致使水泥凝固,进而造成罐体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厂区内行驶(商业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财产受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赵传林系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的因合同有特别约定,对事故车辆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一节,其仅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而未能提交相关的投保单或保险合同,对于合同中关于在约定行驶区域外发生事故是否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亦造成限高栏、附件、行道树受损,且已另案诉讼,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本案确定赔偿1000元,下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原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58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580元。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新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渭南南湖公园项目厂区内行驶”的约定是否有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本案中,保险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关于保险车辆在“渭南南湖公司项目厂区内行驶”的特别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款仅在上诉人鼎和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有记载,而该商业保险保险单上并无投保人的签字和盖章,被上诉人新意达混凝土公司又不予认可。上诉人鼎和公司不能提供投保人新意达混凝土公司在保险单、投保单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对该免责条款予以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未取得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因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货物运输资格证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予不能成立。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审判员  南 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