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0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灯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38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1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具(J19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安装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沿线部分路段的路灯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上述路段安装的路灯是由被告制造,其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信诺灯饰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和法理依据,请求法院对比涉案专利后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专利年费单据、公证书、专利评价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路灯实物、《采购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合同、加工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具(J19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3月19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局部放大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3?9主视图、设计后视图、设计左视图、设计右视图、设计俯视图、设计仰视图、设计立体图、设计局部放大图。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该专利为庭院灯具的外观设计,整体灯杆呈现圆柱体、灯柱顶部有灯帽,灯帽下部系主光源、主光源下部为投光灯组(投光组位于沿灯杆轴开设的凹槽内)、凹槽内设有三个投光灯(如图一、图二所示)。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8日,**的委托代理人白岩忱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两人随同白岩忱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经一路与经八路之间的纬二路,白岩枕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和摄像机对挡路周边及位于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的路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13张、视频文件2个,后将拍摄设备交由公证处保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照片进行打印、视频刻录光盘。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3711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公证证据保全路段处拆卸的路灯杆一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设计上采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圆柱体设计,主光源设置在圆柱形灯柱上部,灯柱一侧设置凹槽形透光组(如图三所示)。
图一图二图三
2019年4月1日,**与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签订外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费为灯具售出价格的3*%。2019年4月12日,山东星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涉案专利的灯具,单价为***元。2019年4月被告信诺公司与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一份,济南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4.9米景观庭院灯142套,单间为***元/套(含税、运费、安装指导费),共计***元,安装地点为大纬二路。被告信诺灯饰公司认可该批景观庭院灯即为(2019)鲁济南泉城证民字第3711号公证书中拍摄的路灯。
被告信诺灯饰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设备及配件、标识、标牌、护栏、交通器材;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光伏发电技术开发;照明设备的技术开发、喷塑等。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庭院灯具,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经庭审比对,济南信诺灯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ZL2018***.1外观设计专利设计7立体图相比,两者主要外观设计均表现为灯杆主体形状为圆柱形,自上而下为灯杆帽、主光源、灯杆凹槽内放置投光灯,两者主要设计部位的相同、多面视图的相近似,构成了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产品已落入ZL2018***.1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虽然与专利外观在凹槽数量存有差别,但该设计仅是对专利设计中凹槽投灯组的镜像复制,凹槽内的投光灯数量虽比专利外观的数量减少一个,但该数量的减少只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控产品的主光源下方虽存在灯管打孔处理,但该设计属于灯管散热所需的必要功能设计,且该设计位置在4.9米灯杆的较高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设计特征。灯杆下部的防水门,位于灯杆的底部,而灯杆较多的被安装在绿化带内,故该设计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察觉,且灯杆下端部上开口也属于路灯连接电源必要的功能性设计。故被控产品设计的不同点不会产生与专利设计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被告信诺灯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构成相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被告信诺灯饰公司提供了《志雅景观照明(2015册)》,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灯具与涉案专利系同属庭院景观灯具,且属于专利设计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图册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外观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作为评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证据,且该图册无法确定具体的印刷日期,图册内的照片也无法确定是否拍摄于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载明该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有明显区别,故信诺灯饰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信诺灯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部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庭院灯具(J192)”(专利号***.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原告**负担436元,由被告济南信诺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现光
审判员  吴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