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云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鸿云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7273号
原告:云南鸿云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董家湾烟机大楼6楼6-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蓉彦、王燕,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东段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第三人: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39号世博园内1幢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涛。
原告云南鸿云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第三人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马峪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蓉彦、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世博园国际馆水疗新风及排风工程承包合同》,在云南省昆明市世博园国际馆开展水疗新风及排风的施工工程,同时引入海阳市富尔达空调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公司)共同施工、安装,该变更行为已经取得被告的同意和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由第三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对接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签署工程现场签证表等事宜。自2013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作业,至2014年3月之前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均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3月之后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则由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及后续调试改装工作。该工程于2015年7、8月间如期开始运营。经原告核算,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1209940.4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在支付了原告800000元工程款后(含第三人支付的价值200000元的洗澡卡)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就世博园国际馆水疗新风及排风工程款的审核与结算事宜与被告及第三人沟通,均无果。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数年的时间,被告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409940.49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994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第三人企业信息,欲证明:(1)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曾是第三人的股东之一;
4、《世博园国际馆水疗新风及排风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5、函,欲证明原告引入富尔达公司共同施工,此变更得到被告的同意和确认;
6、世博温泉——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新风及排风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现场签证表、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作业;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建设方参与到施工工程中,并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09940.4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09940.49元;
7、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富尔达公司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委托原告代为行使和主张;
8、工作联系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电线、电缆被盗情况;
9、照片,欲证明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已投入使用;
10、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新风及排风工程设计图,欲证明第三人盖章确认新风及排风管路走向与图纸相符;
11、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欲证明世博园国际馆水疗新风排风工程经被告及监理方确认于2013年9月24日正式开工。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结算书,因无对方签字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签证表中2013年10月15日、10月31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31日的签证表及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对其余签证表,因仅有个人签字,无法核实人员身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签字人有被告授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收款收据,应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故属原告陈述,由于付款无其他银行流水等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自认收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无被告签字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世博园国际馆水疗新风及排风工程;工程范围为按设计图纸通风系统供货、安装、调试、维护、拆除影响现有通风管道的设备及风管;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中央空调设计、新风及排风系统及材料、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和检修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及维护、拆除影响设计图纸现有通风管道的设备及风管和产生的垃圾外运;工程总价暂按120万元,但最后结算以云南省03定额计算,并最后以审计结算为准;具体设备清单报价详见合同附件,若清单以外的单价,按市场价三方确认后按03定额计算最后并入结算,若清单内或定额内未做的部分,被告相应进行扣除,拆除影响设计图纸现有通风管道的设备及风管按三方确认后按人工计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按工程量材料清单单价套云南省定额结算,人工费按先关规定调价进入结算)付至合同总价95%,5%保修金满2年后无息返还;工程所有设备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2年内保修期。上述合同后附工程材料清单单价表。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富尔达公司向被告发函,提出原、被告签订的《世博园国际馆水疗新风及排风工程承包合同》,现变更由富尔达公司承担相关合同义务、资格预审及资料报验手续,同时原告承担本工程连带责任。被告签章签字确认同意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尔达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8月11日,富尔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承接富尔达公司在《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以自己名义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案款等。另查明,昆明市世博园国际馆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世博园国际馆水疗新风及排风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虽提交了开工报告证明其确实际进场施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情况,双方亦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签证单及施工图纸,因部分为第三人签章确认,非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确认,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情况。且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部分属隐蔽工程,还存在拆除旧风管费用及设备费用,在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被告亦未到庭进行陈述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完工使用情况,故也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鸿云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9元,本院减半收取3724.5元,由原告云南鸿云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蒋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