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773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本科文化,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