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2702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成A区7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称银西高***农场至灵武南段工程项目需要震动压路机,向原告租赁压路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2吨压路机用于施工,约定机械使用费为每月18000元,使用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17000元未付。原告向***催要机械费时,***称其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应由其实际支付机械费,几经催要后,被告***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欠付**机械费属实,但我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银西高***段部分工程的现场施工,款项应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无我公司签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提供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欲证明其为正龙公司员工,正龙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为***缴纳养老保险是为了替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授权***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龙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正龙公司虽辩称***并非公司员工且公司未签章,但根据***提供的、正龙公司认可的证据来看,***在出具《欠条》时为正龙公司的员工,负责正龙公司在案涉工程段现场施工,且案涉机械工程使用的实际受益人为正龙公司,故***出具《欠条》是替正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龙公司承担,对正龙公司因其未在《欠条》中签章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龙公司支付机械费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