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8601民初4号
原告:陈煜,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西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利红北街5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煜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银西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被告银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龙公司、中铁一局支付陈煜工程款1007024元;2、银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正龙公司、中铁一局、银西公司承担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13日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13259元及2019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利息;4、本案诉讼***龙公司、中铁一局、银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银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项目承包给被告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作为总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正龙公司,分包人正龙公司将DK592+697.92既有定银线跨银灵高速特大桥防落物防护工程转包给原告陈煜,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正式完工。原告陈煜将工程施工完成后,即对所施工工程进行核算,总计完成产值1775024.02元,已支付给原告陈煜768000元,剩余款1007024元,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9年1月23日,原告陈煜班组组成人员通过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煜所欠劳务人员款项及支付方式达成了三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吴项目三分部副经理***向陈煜垫付机械费及人工费用等,足以看出,原告在劳务作业中包括劳务完成后,已然将大量的资金投入涉案工程,三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煜作为实际施工人,正龙公司、中铁一局应对合同价款1007024元承担责任,银西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正龙公司辩称,原告陈煜与各被告未签订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合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陈煜的起诉;正龙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DK592+697.92既有定银线跨银灵高速特大桥防落物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989562元,工程完工后结算价为988009.33元,而且银西公司、中铁一局已经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陈煜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007024元无任何依据。
中铁一局辩称:1、原告陈煜不是实际施工人。中铁一局与正龙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正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陈煜仅仅是**找来干活的人,陈煜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是分包人。而从事实层面上看,陈煜与各设备租赁人签订的几份合同均系其个人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有待考证,其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正龙公司的**,其本人没有正龙公司的授权;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能证明陈煜就是本案实际施工人。2、关于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由中铁一局与正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989562元,最终结算以《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所列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合计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988009.33元,已经支付853480.82元,由于未到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仅剩44909.52元质保金未支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铁一局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铁一局已经将劳务费用支付完毕,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中铁一局不承担责任。
银西公司辩称:银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016年6月银西公司就与原兰州铁路局签订了《新建银西铁路银川至**段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对于工程的总体管理建设,建设资金的管理以及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由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兰州铁路局银**专指挥部)负责,独立开户,独立管理,独立对外承担管理责任。银西公司对原告陈煜所称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煜提交的证据一《劳务工工资支付表》、证据二《银行流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陈煜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陈煜的劳务工身份,不能证明陈煜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了案涉工程。证据三《建筑租赁合同》、证据四《架子工程、木工支模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不能达到原告陈煜的证明目的,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并非本案被告,***垫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否代表中铁一局不能确定。证据六《设计图纸》没有设计单位和当事人签字**,且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照片28张,不能证明原告陈煜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不予采信。
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DK592+697.92既有定银线跨银灵高速特大桥防落物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三《***》及《收据》、证据四《末次结算协议书》,中铁一局提交的证据一宁***公司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末次结算协议书》及《合同封账协议》、证据四《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末次)》、证据五银行付款凭证、证据六材料发放清单,是正龙公司与中铁一局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劳务工资结算支付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银西公司提交的《新建银西铁路银川至**段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是银西公司与兰州铁路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煜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公司和中铁一局均否认陈煜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不承认案涉工程是由陈煜施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陈煜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但陈煜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陈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3元,由原告陈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于淑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淑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