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363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戴岭村老大屋1号。
法定代表人左立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2019年2月4日后利息10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50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左立付伙同张绪钊合伙创办灵成建筑公司和大冶市灵成劳务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故从浠水周新年手中借来资金15万元。到期后,灵成建筑公司无力偿还,经张绪钊引荐,2016年12月12日,我通过亲友处借来现金14万元给灵成建筑公司法人左立付用于还账,因合伙人张绪钊无力投入该公司资金,故将灵成建筑公司50%股份转让给左立付,同事债务亦同转让由左立付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左立付同合伙人张绪钊创办灵成建筑公司,2016年12月12日,被告灵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原先合伙债务。2017年4月20日,因合伙人张绪钊无力投资,故将灵成建筑公司50%股份转让给左立付,该笔借款随同转让由法人左立付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灵成建筑公司法人左立付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还款时间2019.6.1号之前,利息1分5”,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灵成建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灵成建筑公司欠原告***借款14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灵成建筑公司法人左立付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支付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诉讼费用3310.00元,由被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1655.00元,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给付给原告16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震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石义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