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1458号
原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戴岭村老大屋1号。
法定代表人:左立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钊,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红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拥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湖北瑞信养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钊、被告瑞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红兵、宋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6,298.23元;2、判令被告瑞成公司支付原告既得利益损失185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灵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成公司支付利息1578元。本案宣判前,原告灵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瑞成公司支付既得利益损失1850元和支付利息15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瑞成公司和湖北瑞信养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委托灵成公司编制过程预算;工程总造价预计1000万元以上,灵成公司按0.5%收费,最终金额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之日预付费用3000元,其余费用交预算报告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灵成公司按瑞成公司的安排,于2017年8月18日前完成了对瑞成公司汽轮机系统和玻璃厂3号厂房的工程预算。其中,汽轮机系统预算总价款为3,843,369.23元,玻璃厂3号厂房预算总价款为5,416,278.68元,合计9,259,647.91元,按0.5%计算费用为46,298.23元,瑞成公司仅付2万元,下欠26,298.23元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委托灵成公司编制汽轮机系统的工程预算,没有委托编制玻璃厂3号厂房的工程预算。汽轮机系统工程的预算为3,843,369.23元,我公司已经支付费用2万元,多支付783.15元,不存在欠灵成公司费用,也不承担灵成公司的损失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瑞成公司是否委托灵成公司编制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原告灵成公司认为,瑞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宏望将大冶市永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的一套图纸提供给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对瑞信公司的玻璃厂3号厂房编制工程预算,并安排柯姓员工带领我公司两名员工到现场测量厂房数据,我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完成对瑞信公司玻璃厂3号厂房的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价款为5,416,278.68元。我公司是按照瑞成公司的安排完成玻璃厂3号厂房的工程预算。被告瑞成公司认为,虽然陈宏望是我公司员工,但他提供给灵成公司的图纸是大冶市永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图纸,不是我公司的厂房图纸,灵成公司编制的玻璃厂3号厂房也不是我公司的厂房,我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带领灵成公司员工进行实地丈量,该厂房属于瑞信公司,瑞信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首先,本案的《委托合同》是瑞成公司和瑞信公司共同与灵成公司签订,双方对工程预算的委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其次,陈宏望既是瑞成公司员工,也是《委托合同》的签订经手人,灵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宏望可以代表公司提供编制工程预算所需要的图纸,也有理由相信陈宏望可以向灵成公司下达编制预算的任务。陈宏望向灵成公司提供编制预算的图纸和下达编制预算任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瑞成公司有委托灵成公司编制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成公司委托灵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约接受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灵成公司按瑞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汽轮机系统和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编制,并多次向瑞成公司交付预算报告。但瑞成公司仅接受汽轮机系统工程预算,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灵成公司要求被告瑞成公司支付汽轮机系统和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编制报酬的请求,事实清偿,理由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灵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预算编制金额为9,259,647.91元,按0.5%计算报酬,为46,298.23元,扣除瑞成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瑞成公司仍应支付灵成公司报酬26,298.23元。其余诉讼请求灵成公司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6,298.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