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戴岭村老大屋1号。
法定代表人:左立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红兵,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冶市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成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瑞成建信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瑞成公司支付其逾期报酬的利息6600元以及既得利益损失1850元,合计845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宣判前,经原审法官反复做工作,让其谅解瑞成公司,故主动撤回利息和既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但宣判后,瑞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据此其不再谅解瑞成公司。2、其于2017年8月18日将三号厂房预算报告交瑞成公司,至原审开庭之日2018年4月26日共计逾期251天,按合同约定按酬金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6600元(26298元×1‰×251天);既得利益按合同约定标的1000万元,实际履行925万元,下差75万元×0.5%÷2=1850元。
瑞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灵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灵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宏望向灵成公司提供编制预算的图纸和下达编制预算任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有误。二、即使陈宏望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瑞信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报酬也因未最终结算而在法律上不能成立。陈宏望只是将大冶永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图纸交给灵成公司,口头要求其评估该图纸厂房的含钢量,最终确定瑞信公司是否参考大冶永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厂房的图纸,而不是要求灵成公司对瑞信公司的玻璃厂3号厂房编制预算,等瑞信公司的最终图纸出来再作预算。而灵成公司自作主张,根据大冶永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图纸进行了预算,而玻璃厂3号厂房的最终金额并未出来,灵成公司要求的报酬条件尚未成就。
灵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成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务费26,298.23元;2、判令瑞成公司支付其既得利益损失1850元。案件审理中,灵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瑞成公司支付利息1578元。本案宣判前,灵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瑞成公司支付既得利益损失1850元和支付利息157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瑞成公司和湖北瑞信养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委托灵成公司编制过程预算;工程总造价预计1000万元以上,灵成公司按0.5%收费,最终金额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之日预付费用3000元,其余费用交预算报告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灵成公司按瑞成公司的安排,于2017年8月18日前完成了对瑞成公司汽轮机系统和玻璃厂3号厂房的工程预算。其中,汽轮机系统预算总价款为3,843,369.23元,玻璃厂3号厂房预算总价款为5,416,278.68元,合计9,259,647.91元,按0.5%计算费用为46,298.23元,瑞成公司仅付2万元,下欠26,298.23元拒绝支付,故而成讼。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瑞成公司是否委托灵成公司编制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灵成公司认为,瑞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宏望将大冶市永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的一套图纸提供给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对瑞信公司的玻璃厂3号厂房编制工程预算,并安排柯姓员工带领我公司两名员工到现场测量厂房数据,我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完成对瑞信公司玻璃厂3号厂房的工程预算,工程预算价款为5,416,278.68元。我公司是按照瑞成公司的安排完成玻璃厂3号厂房的工程预算。瑞成公司认为,虽然陈宏望是我公司员工,但他提供给灵成公司的图纸是大冶市永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图纸,不是我公司的厂房图纸,灵成公司编制的玻璃厂3号厂房也不是我公司的厂房,我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带领灵成公司员工进行实地丈量,该厂房属于瑞信公司,瑞信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首先,本案的《委托合同》是瑞成公司和瑞信公司共同与灵成公司签订,双方对工程预算的委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其次,陈宏望既是瑞成公司员工,也是《委托合同》的签订经手人,灵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宏望可以代表公司提供编制工程预算所需要的图纸,也有理由相信陈宏望可以向灵成公司下达编制预算的任务。陈宏望向灵成公司提供编制预算的图纸和下达编制预算任务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瑞成公司有委托灵成公司编制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瑞成公司承认灵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瑞成公司委托灵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约接受工作成果和支付报酬。灵成公司按瑞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汽轮机系统和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编制,并多次向瑞成公司交付预算报告。但瑞成公司仅接受汽轮机系统工程预算,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灵成公司要求瑞成公司支付汽轮机系统和玻璃厂3号厂房工程预算编制报酬的请求,事实清偿,理由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灵成公司完成的工程预算编制金额为9,259,647.91元,按0.5%计算报酬,为46,298.23元,扣除瑞成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瑞成公司仍应支付灵成公司报酬26,298.23元。其余诉讼请求灵成公司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瑞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灵成公司报酬26,298.23元;二、驳回灵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灵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钊在原审宣判前已经放弃了请求瑞成公司支付既得利益损失18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53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灵成公司自行对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现因瑞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而上诉,故而灵成公司也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支持其原审中放弃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灵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灵成公司与瑞成公司、瑞信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成公司与瑞信公司系关联公司,合同签订人为陈宏望,并盖有二公司的公章,灵成公司有理由相应陈宏望可以代表瑞成公司和瑞信公司行使职权。现灵成公司根据陈宏望的安排对瑞成公司的汽轮机系统和瑞成公司的玻璃厂3号厂房作出了工程预算,瑞成公司和瑞信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判决根据灵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陈宏望系代表瑞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判决瑞成公司支付报酬并无不当。故瑞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支付报酬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灵成公司负担50元,瑞成公司负担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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