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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农业农村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714号 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农业农村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绮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绮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2476.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并应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项目(第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本工程的监理单位为第三人。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的本工程进度款6141720.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之12.4.1付款周期约定:“2.进度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上月完成工程款的60%拨付,当工程完成时,最高支付至合同价的85%;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4.保修金: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现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即第三人报送相关资料请求办理结算审核,但被告与监理单位均互相推脱,至今仍不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手续,导致至今被告仍未将剩余工程款结清。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约定,竣工结算审核(1):“……,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已第三次将该工程结算报审金额7674196.45元及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依然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进行处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已超过28天期限,且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涉案工程的保修金及全部工程款均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应计算相应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三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结算,视为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另外,涉案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虽然对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因被告拖延结算,一直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应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由西樵镇国库集中支付,原告诉请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二、本案不存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情形。原告诉称三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推诿不处理均不属实。原告未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给监理人,也未提交一式六套竣工资料给监理人。监理人和被告明确提出异议后,原告坚持错误不修正不补齐。三、原告以自身报审金额7674196.45元-6141720.42元=1532476.03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错误。四、依《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14.4,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4,保修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计算,以最终结清的方式实现,现工程结算造价未最终审定,即使《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以工程结算造价为基础计算的保修金未确定,诉状所称被告一并支付保修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如上,本案工程竣工结算系因原告自身未提交完整真实结算资料义务、未提交一式六套竣工资料的原因造成停滞,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诉请被告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2)约定,以同期1年期LPR利率支付违约金错误。六、如上,被告无违约,且就原告未履行义务提交不完整不真实结算资料已多次回复并提出异议。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判被告支付工程款错误。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工程款不属于依法依约变更工程量的范围之内,依法应不予支持。八、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违反诚实信用,滥用民事权利。九、本案结算应以财政审定为结果,即应由其他部门解决,不应民事诉讼处理。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需要更正一点,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转交的原告结算申请资料后,认为该资料与此前提交的资料是一致的,依然存在结算申请资料不完整的问题,原告依然没有按合同约定补充完整的申请资料,第三人已将该审查结果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9日回复予被告和原告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辩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委托人)与第三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项目(第一期)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人的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 2019年11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曾用名:*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项目(第一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规模:本项目为*项目建设工程。主要内容为:拆除原有简易窝棚及新建钢结构窝棚(共358座,单座建筑面积约14平方米,地上一层,檐高2.5m)。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为7225553.4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4.12).本工程竣工后,结算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后,提交西樵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12.4.1)付款周期,进度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拨付,当工程完成时,最高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财政性资金项目需审核)的97%。保修金: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其它说明:由于涉及使用国有资金的特殊性,具体工程款支付在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后的合理期限后支付(结算时亦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 2020年7月8日,涉案工程取得《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8日,工程综合评定合格。 2021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项目(第一期)结算书的审核情况说明》,告知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电子版存在问题,第三人已要求原告重新编制。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项目(第一期)结算问题的情况说明》,要求原告实事求是编写结算书并提请第三人审核。 2021年7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项目(第一期)结算问题的情况说明》,表示为加快结算进程,原告可以暂时放弃9万元措施费,现原告按监理单位要求重新编写竣工结算书,望能尽快审核。 2021年7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关于*项目(第一期)结算问题的情况说明〉的复函》,告知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绿色措施费不因工程量变化而调整。 202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项目(第一期)结算问题情况说明的回复》,告知不存在原告提到的“本应按实际发生结算”及“暂时放弃该项目9万多元的价款”的说法,请原告尽快提交符合规范的结算资料,并提请监理单位审核。 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对项目编码为*项目名称钢屋架(工程量45.328T,综合单价341055.12元)提交证明依据结算申请的部分工程补充提供依据。 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快办理*项目(第一期)工程结算审核的函》,请被告督促监理单位加快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 202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项目(第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的回复》,告知原告并无按时监理单位的相关审核要求作出整改,原提交至监理单位的结算材料为未通过审核的材料。 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告知原告于2021年7月6日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书中存在未提交结算申请单,未提交完整招投标文件,未提交原设计图纸、中标通知书、设计变更资料、合同外经济类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经审批的施工方案等资料,工程结算书未盖造价工程师专用章等问题,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第14.1条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所以该工程未启动合同第14.2条约定的竣工结算审核程序,要求尽快补充完整材料以正式启动竣工结算审核程序。 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办理*项目(第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和支付剩余款项的函》,告知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给监理单位初步审核后,于2021年5月11日第一次将工程竣工结算书及资料报送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第三次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审核,但仍未能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请被告迅速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202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促办理*项目(第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和支付剩余款项的函>的回复》,告知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与监理单位对结算材料审核情况的反馈。 2022年1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第三人作出《关于*项目(第一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监理审核意见》。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签收第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监理审核意见等材料,并作出《关于*项目(第一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意见》,明确收到第三人提交的项目竣工资料,申报内容的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以财政审核为准。现工程结算已移交西樵财政审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后,提交西樵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又约定“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财政性资金项目需审核)的97%。保修金:余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即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需财政部门审核,即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在2021年期间多次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予第三人及被告,现被告在诉讼中明确已将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申报的竣工结算材料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因财政部门尚需审核,工程结算款及保修金的付款条款尚未成就,无证据反映财政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或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结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及保修金,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工程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才将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存在一定过错,故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劲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62.91元,由被告负担4662.9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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