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605执6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工业园轻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461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青南路306号七楼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9192163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田心湾松岗广场三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74844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盐***天科技城综合楼404-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4115157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6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设施修复费用6255396.58***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对确定的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确定的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6255396.58元中的55739.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确定的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6255396.58元中的11147.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3343.64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6061.78元,由被执行人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212.36元。房屋鉴定费、修缮方案设计费、造价鉴定费由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21.59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工商注册地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传票、办案联系卡。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措施如下:
1.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8946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3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因上述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故本案未做扣划;
2.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7928(中国银行)、9372(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及财付通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从202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因上述账户内只有极少量存款,故本案未做扣划;
3.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800股“中国石油”股票(冻结期限从2023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因上述股票市值不大,故本案暂不处理;
4.扣划了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28.46元,该笔款项扣除其应缴纳的执行费827.02元,余款61801.44元已退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5.被执行人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款12491.24元,该笔款项扣除其应缴纳的执行费130.95元,余款12360.29元已退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广东鼎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冻的,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执行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到庭。
四、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五、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其户籍地址处的房屋已于几年前转让给其他人,其现已去向不明。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75119.24元,扣缴执行费957.97元后,余款74161.73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本案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已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已得款74161.73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 维
执行员 李 喆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