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利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五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齐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海,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江,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男,该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经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北平路5680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盛利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上诉人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胡康,被上诉人盛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韩向海,被上诉人七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垂江、周恒,被上诉人石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二审审理期间,盛利公司认可***的四项施工项目,主张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施工。发回重审之后,盛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就该项工程如何区分***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提交证据。***将制作的全部涉案工程的联系单、签证单、进度统计表等资料原件已全部交给盛利公司,用于七建公司与石化公司对接及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未准许***、***调取石化公司与七建公司涉案工程的决算资料,又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二、七建公司、石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盛利公司已自认***关于施工范围的主张。盛利公司、七建公司、石化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区分及价款足额支付情况举证。三、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要求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已调查清楚。盛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共同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可以区分盛利公司、***方各自施工部分,且***对其施工的部分予以认可,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二、案涉工程价款已查清,一审期间盛利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报告单,由***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进而对施工工程价款确认划分。且盛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向七建公司出具所有工程价款的发票,与七建公司付给盛利公司款项相符。三、举证责任问题,盛利公司、七建公司已提交案涉施工范围签证、工程结算单据、发票,还原本案事实。一审期间,***主张七建公司所承揽所有工程价款,均应向其支付,与查明事实不符,***仅完成了部分七建公司所承揽的工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七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一审法院做了大量的事实调查,已查清***参与的三份分包合同: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甲醇厂制氢装置技术改造安装工程、15万吨/年氢汽油醚化装置安装工程、I套蒸馏装置、甲醇厂工艺安装钢结构设备工程***部分参与施工。1.七建公司作为总包方与石化公司签署节能节水工程合同,施工内容为全厂设备节水装置。***主张完成的节能节水工程系该分包合同的一小部分,***完成的节能节水内容以三张签证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在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的结算书中已进行结算。2.I套蒸馏装置、甲醇厂工艺安装钢结构设备工程中***部分参与施工范围区分,一审组织***、盛利公司对照证据材料,由他们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项目表等逐一进行核实确认,***和盛利公司施工价值为3,764,175元,其中***完成部分1,251,299.39元。一审已对***、***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结算值已经核实清楚。3.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一审结合***当庭表述与盛利公司材料等,对已付款项进行确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三个问题均得到解答。二、一审对案涉工程内容、工程结算值已经核实清楚,有盛利公司、七建公司之间合同、付款记录、发票等均能对应。***主张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与盛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条款明确约定:以工程签证为依据。***所得工程款以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结算值下浮7%。即盛利公司收7%管理费。无论***与盛利公司间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协议结算条款约定有效。***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证据推翻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的结算。三、***、***要求七建公司、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石化公司辩称,石化公司仅与七建公司有明确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与盛利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对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已付工程款5,449,209元,4,600,000元为暂估值,具体数额以实际工程结算或司法鉴定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盛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3.判令七建公司、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二人合伙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8年3月21日,盛利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石化15万吨/年轻汽油醚化装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15万吨醚化装置),建设单位七建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盛利公司,分包人(乙方)***;2.工程承包范围为15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内钢结构、设备、工艺安装工程;3.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提供由建设单位提供合格的主材、配件材料、必须的外购件及辅材中的斜垫铁、型钢、钢板等钢铁类材料、螺栓、垫片及普通防腐工程用油漆,并承担水费、电费。乙方负责提供人工、焊接、起重、试压等一切机具,措施材料及其他辅材(包括焊条、氧气、乙炔);4.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准。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额下浮工程造价的7%。本工程开具11%增值税发票;5.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审结定案拨款后并且乙方开具全额发票至定案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6.乙方施工队长为***,乙方对项目队长的授权为项目队长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并且已经得到乙方的授权。该协议经盛利公司加盖公章、法人印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12月30日,七建公司(甲方)与盛利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中一份约定:1.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甲醇厂制氢装置技术改造项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分包给盛利公司,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合同价款暂定1,300,000元(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此价款仅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2.结算价款以甲方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3.如果乙方擅自转包、再分包或有挂靠行为,所有法律后果由乙方负担。另一份约定:1.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改造项目安装工程(以下简称50万吨催化改造工程)”分包给盛利公司,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元(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此价款仅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2.结算价款以甲方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3.如果乙方擅自转包、再分包或有挂靠行为,所有法律后果由乙方负担。2018年4月6日,七建公司(甲方)与盛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15万吨/年轻汽油醚化装置安装工程”分包给盛利公司。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00,000元(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此价款仅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2.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3.如果乙方擅自转包、再分包或有挂靠行为,所有法律后果由乙方负担。2018年7月5日,七建公司(甲方)与盛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七建公司将其承包的“Ⅰ套蒸馏装置、甲醇厂工艺、钢结构、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Ⅰ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厂工艺项目)分包给盛利公司。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000,000元(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此价款仅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2.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3.如果乙方擅自转包、再分包或有挂靠行为,所有法律后果由乙方负担。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签订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同时,七建公司又分别与山东省莒县永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工程分包合同》、与新疆正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分包合同》、与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盛利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I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全场检修项目、50万吨催化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后,盛利公司又将其部分转包给***进行施工,盛利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遂组织人员对先前承包的15万吨醚化装置(盛利公司与七建公司结算时包含在50万吨催化改造工程中)及后续增加的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I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厂工艺项目中的甲醇厂工艺项目进行了直接施工,施工期间***以盛利公司的名义在场施工,接受盛利公司及七建公司的现场管理。庭审中,***、盛利公司均认可***实际施工的节能节水项目系石化公司全厂节能节水大项目的一小部分,***实际施工部分为甲醇厂工艺部分节能节水且包含在三张签证之中。案涉工程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Ⅰ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厂工艺项目、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含15万吨醚化装置)检修项目发包方为石化公司,中标方为七建公司,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1日,盛利公司分包的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经七建公司审计最终审定值为1,164,913元(盛利公司报送值1,198,600元)。2020年12月15日,盛利公司分包的15万吨醚化装置经七建公司审计最终审定值为4,579.445元(盛利公司报送值4,600,500元)。2020年12月23日,盛利公司分包的50万吨催化汽油加氢醚化项目经七建公司审计最终审定值为4,113,512元。2021年1月8日,盛利公司分包的Ⅰ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厂工艺项目经七建公司审计最终审定值为3,764,175元(盛利公司报送值3,830,000元),盛利公司确定***参与项目施工部分审定值为1,251,299.39元。七建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累计向盛利公司支付15万吨油醚化装置、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Ⅰ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全场检修项目、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含15万吨油醚化装置)项目四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共19笔合计金额13,622,045元。盛利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共向七建公司开具四项工程(15万吨油醚化装置、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Ⅰ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厂工艺项目、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项目)发票合计175张(包含冲减红票20张),金额合计13,622,045元。其中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开具发票13张合计金额1,164,913元,Ⅰ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厂工艺项目开具发票40张合计金额3,764,175元,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项目(包含15万吨油醚化装置4,579,445元)开具发票122张合计金额8,692,957元。2019年1月2日,***向盛利公司开具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6,076,552.04元,该费用含人工费、税金、管理费,其中包含管理费361,144.63元、税金556,198.41元、现金4,500,000元(前期多次支付后汇总的金额)、七建公司代付649,209元、盛利公司代付魏义工资10,000元。2019年1月23日,***向盛利公司开具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款3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向盛利公司开具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款3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向盛利公司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款150,000元。***开具收据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合计6,826,552.04元(6,076,552.04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盛利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合计5,909,209元(4,500,000元+649,209元+1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盛利公司以七建公司审定的15万吨油醚化装置、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Ⅰ套蒸馏装置及甲醇厂工艺项目结算额为依据,经核算确认***施工部分工程款为6,995,657.39元(15万吨醚化装置4,579,445元+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1,164,913元+甲醇厂工艺项目含节能节水确认***施工部分造价1,251,299.39元),扣除11%的税金769,522.3元、7%的管理费489,696元、七建公司罚款26,000元、焊口返修1189张费用118,900元、***生活区水电费12,530.7元、保险费7641元、盛利公司向***提供人员产生人工费214,240元后,盛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64,769.09元。经***单方核算,其完成的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008,410元(15万吨醚化装置5,793,900元+甲醇厂制氢技术改造项目1,076,010元+甲醇厂工艺项目3,310,800元+节能节水项目827,700元),扣除盛利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449,209元后欠付工程款5,559,201元(11,008,410元-5,449,2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盛利公司从七建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又肢解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二、盛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七建公司、石化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本案中,***、***主张以石化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盛利公司认为应当以盛利公司与***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盛利公司与***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对案涉工程施工费用的结算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4.1结算方式”约定:“4.1.1工程结算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准。4.1.2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额下浮结算工程造价的7%。本工程开具11%增值税发票。”该《工程分包协议》中确定的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作为合同的当事方,***与盛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后续增加的三项工程项目,也应当参照《工程分包协议》中确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关于盛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七建公司、石化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确定。盛利公司与***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其中:4.1.1条约定“工程结算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准”,4.1.2条约定“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额下浮结算工程造价的7%,本工程开具11%增值税发票”,8.2.3条约定“乙方的差旅费、生活费由乙方自行负责,职工用餐与甲方同一食堂,费用由甲方扣除”10.2.1.1条约定“管道焊接一次焊接合格率不得低于96%,乙方承担不合格焊口底片费用并免费负责不合格焊口的返修工作......”,第十一条约定“2、乙方在施工质量方面出现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同等数额的违约金”按照该协议确定的结算方式,***与盛利公司的结算应当以建设单位七建公司与总包单位盛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结算额为依据,在此基础之上下浮7%及扣除11%的增值税、***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后确定。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最终结算额为13,622,045元,分别为甲醇厂项目1,164,913元、15万吨醚化装置4,579,445元、甲醇厂工艺项目3,764,175元(盛利公司确认***实际施工部分含节能节水1,251,299.39元)及50万吨年催化装置8,692,957元(含15万吨醚化装置4,579,445元)。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七建公司已向盛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622045元,盛利公司则向七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3,622,045元。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金额、工程最终审定价金额完全一致。据此,***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6,995,657.39元(甲醇厂项目1,164,913元+15万吨醚化装置4,579,445元+甲醇厂工艺项目含节能节水1,251,299.3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结算额7%下浮(管理费)489,696元(6,995,657.39元x7%)、***应承担的11%税金769,522.3元(6,995,657.39元x11%)后,盛利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合计5,736,439.09元(6,995,657.39元-489,696元-769,522.3元)。第二,按照***与盛利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盛利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5,736,439.09元,盛利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909,209元(***实际确认收到盛利公司工程款合计6,826,552.04元),盛利公司并不欠付***案涉工程款。庭审中,***、***提岀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与盛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其鉴定申请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未准许。对于***、***主张盛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600,000元的诉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施工过程中未留存案涉工程签证,事后亦未与盛利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现仅对七建公司的最终审定结算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的暂定价进行结算,该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无事实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盛利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请求盛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6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无法证实盛利公司欠付其剩余工程款,***与七建公司、石化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盛利公司的工程分包行为,七建公司、石化公司不知情,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实上诉主张,当庭提交证据:涉案工程经济签证单、施工日志、无损检测委托单、设备安装检查记录打印件267页、施工照片打印件20张,拟证实***、***具体组织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签证资料报盛利公司。盛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无法确认,绝大部分是空白格式,没有实质性的施工内容。本案已经过四次庭审,现在才提交法庭,依法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七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实材料提交过程。石化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与盛利公司签证情况,无法发表意见。由于***、***提交的证据,盛利公司、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系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本案一审直至二审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盛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三、七建公司、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对盛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本案***作为履行施工义务的一方,应就其履行施工内容进行举证,盛利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就协议约定的结算依据即其与七建公司案涉工程款结算数额、以及已经向***、***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关于施工内容,盛利公司与***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准”,***应当依据该约定提供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证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上述协议约定“结算时根据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额下浮结算工程造价的7%,本工程开具11%增值税发票”,“乙方的差旅费、生活费由乙方自行负责,职工用餐与甲方同一食堂,费用由甲方扣除”“管道焊接一次焊接合格率不得低于96%,乙方承担不合格焊口底片费用并免费负责不合格焊口的返修工作......”,“2、乙方在施工质量方面出现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支付同等数额的违约金”,按照该协议确定的结算方式,***与盛利公司的结算应当以建设单位七建公司与总包单位盛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结算额为依据,在此基础之上,下浮7%及扣除11%的增值税、***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后确定。依据上述举证的分配,***没有按照约定向法院提供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证明自己的工程量,而是主张工程量签证均交给盛利公司自己没有保存,从而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盛利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签证在盛利公司控制之下,盛利公司也予以否认,并且盛利公司与***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为准”,工程量签证是***的重要债权证据,应当妥善保管,现在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盛利公司是否欠付***、***的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依照盛利公司与***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对15万吨醚化装置以建设单位七建公司与总包单位盛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结算额为依据,在此基础之上,下浮7%及扣除11%的增值税、***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后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三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一审法院依照前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惯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主张应当依照七建公司与石化公司的结算数额为依据,计算自己的工程款,不符合其与盛利公司的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盛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核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减少其应获得工程款数额,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应得工程款数额与盛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两相比较,盛利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和石化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七建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七建公司与盛利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并且各自之间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诉求七建公司、石化公司承担连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立宾
审 判 员 叶 楠
审 判 员 魏艳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丽飞
书 记 员 苏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