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民初154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0649332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