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遵义西路吉化北建西部基地办公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云,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真,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财,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省**市丰满区。
上诉人**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云、***、**、***、***、**、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七建公司)、原审第三人**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北建劳务公司的所有给付义务,改判驳回***等对北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挂靠北建劳务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并有北方建设公司及**财对挂靠事实予以佐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建劳务公司与***、**、***对***等人的劳务报酬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为由,认定北建劳务公司与***、**、***对***等人的劳务报酬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等人与**有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北建劳务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有也从未以北建劳务公司名义招用***等人,北建劳务公司更未给其支付过劳务报酬,也不受北建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是明确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涉及责任承担。且该规定是程序法,不是实体法,不能作为北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没有被挂靠人在非劳务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是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又不适用该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等人请求北建劳务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明显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违反合同自愿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北建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等人对北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淑云辩称,2015年3月受**有雇佣去新疆干活,派遣技术员是***,现场管理员是**财,在7月份,由**财出具了工资表,到现在工资也没有拿到,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应该维持,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辩称,同***意见。
北方建设公司述称,同意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一、根据中油七建公司所称,**有在北建劳务公司缴纳社保,即**有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职工,**有的招工行为是否属于北建劳务公司的行为,一审并未查清。二、从一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可知,**有与北建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转包或分包关系,作为挂靠关系应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案涉工程仍应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管理,因此,也应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即便**有与北建劳务公司存在内部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案涉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北建劳务公司承担,不应由**有承担。三、如**有应当承担责任,依法也应与北建劳务公司及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一审调查可知,北方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北建劳务公司存在挂靠的情形,上述违法情形明显降低了对工程的合法、合规管理,加大了用工风险,对拖欠***等人工资的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北建劳务公司及北方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有是否留有遗产,**、***是否继承**有遗产,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有生前已与继承人分居多年,其是在外生活期间去世,去世后,也未留给继承人任何遗产,且即便留有遗产,继承人也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上述事实,**、***早在(2016)吉0211民初968号案件中便已明确,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对**、***调查询问,直接认定**、***并未放弃继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有遗产价值的前提下,直接判定由**、***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该判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直接导致无论**有是否留有遗产,在进一步依法查清之前,**、***都会被列为被执行人,这将严重影响**、***征信情况及正常生活。该项没有事实依据的判项,直接侵害了**、***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合法权益。
中油七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等12人对中油七建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挂靠人**有的继承人与被挂靠人北建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一、中油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油七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具有相关资质的北方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北方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北建劳务公司,**有为无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本案中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是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北建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可知,**有和北建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且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2.中油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挂靠人,也不是被挂靠人,更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中油七建公司与***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与***等人有过任何联系。***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中油七建公司列为被告主***属于选择主体错误,当然应该予以驳回。3.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不溯及既往,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就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不应当具有溯及力,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该条例正式实施前的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进行判决。***等人主张的工资发生期间是2015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在拖欠工资行为之后五年,显然无法在本案中适用。裁判文书网上多起生效判决也均认定条例没有溯及力,本案中***等人所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发生在2015年,显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此***等人要求中油七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完全正确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北建劳务公司和**有的挂靠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的目的,且北建劳务公司对于**有不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明知的,未进行任何反对表示,放任**有对外以北建劳务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招募施工人员,双方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共同承担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等人对中油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北建劳务公司与**有继承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中油七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建劳务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中油七建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4,137.50元、**36,000元、***16,447.50元、***15,600元、***16,950元、**65,000元、***、刘淑云16,897.50元、***23,826元、**17,632.50元、**19,566元、**18,09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北方建设公司、北建劳务公司、中油七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中油七建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北方建设公司承包中油七建公司发包的神华新疆煤基新材料项目68万吨/年全厂罐区及汽车装卸设施土建工程一标段。2014年1月1日,**有挂靠北建劳务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代表北建劳务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陆续招用***、**、***、***、***、**、***、**、**、**、***到上述工程的工地从事力工及木工等工作,至今尚欠付***劳务报酬14,137.50元、**劳务报酬36,000元、***劳务报酬16,447.50元、***劳务报酬15,600元、***劳务报酬16,950元、**劳务报酬65,000元、***劳务报酬23,826元、**劳务报酬17,632.50元、**劳务报酬19,566元、**劳务报酬18,090元、***劳务报酬16,897.50元。**有委托**财负责管理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财分别于2016年10月及2019年2月在《新疆2015工人工时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有亦出具了《不拖欠工资承诺书》。另查明:**有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妻子**、女儿***。***于2019年11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母亲刘淑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7月,但双方对于工资给付的时间及出具的工资统计表均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多名被告也未能就双方约定给付时间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等十二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于多名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受**有雇佣从事劳务工作,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庭审调查可以明确***、**、***、***、***、**、***、**、**、**、***已为其提供劳务活动,故**有与***等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等人受雇于**有,并提供了**有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财提供的工资清单,***等人向**有提供了劳务,**有应按约定向***等人支付相关劳务报酬,虽然**有现已去世,但**有的法定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并有北方建设公司及**财对挂靠事实予以佐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建劳务公司与***、**、***对***等人的劳务报酬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及利息问题。**财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统计用工人员工时及工资,其出具的人工工时统计表具有真实性,故对于***主张劳务报酬14,137.50元、**主张劳务报酬36,000元、***主张劳务报酬16,447.50元、***主张劳务报酬15,600元、***主张劳务报酬16,950元、**主张劳务报酬65,000元、***主张劳务报酬23,826元、**主张劳务报酬17,632.50元、**主张劳务报酬19,566元、**主张劳务报酬18,090元、***与刘淑云主张***劳务报酬16,897.50元法院予以确认,并按前文论述,应由北建劳务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未确定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故法院对于***等人起诉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从***等人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等人要求北方建设公司、中油七建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等人与北方建设公司及中油七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亦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于***等人要求北方建设公司及中油七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继承**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北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劳务报酬14,137.50元、**劳务报酬36,000元、***劳务报酬16,447.50元、***劳务报酬15,600元、***劳务报酬16,950元、**劳务报酬65,000元、***劳务报酬23,826元、**劳务报酬17,632.50元、**劳务报酬19,566元、**劳务报酬18,090元、***与刘淑云劳务报酬16,897.50元及利息(***以14,137.50元为基数、**以36,000元为基数、***以16,447.50元为基数、***以15,600元为基数、***以16,950元为基数、**以65,000元为基数、***以23,826元为基数、**以17,632.50元为基数、**以19,566元为基数、**以18,090元为基数、***与刘淑云以16,89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刘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350元、***105元、***95元、***112元、**712元、***1**元、**121元、**144元、**126元、***与刘淑云1**元,由北建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2016)吉0211民初968号案件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证明:所有的继承人都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证据二、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法院查询,**有没有任何遗产。北建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继承人事实上没有继承**有的遗产,况且**有与**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所以不能证明**已经事实上放弃继承权。对放弃继承权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继承人***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对证据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在丰满区人民法院查询的范围内没有被查询人的房产,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有及**在其他地方也同样没有房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证实三位继承人事实上没有继承**有的遗产。**、***、***、**、***、**、**、**、***、刘淑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北方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同北建劳务公司。***、***、**财、中油七建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未继承**有的任何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挂靠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北建劳务公司明知**有不具备资质,放任**有对外以北建劳务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有拖欠其雇佣的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者劳务费,北建劳务公司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