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平,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真,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九台市。
上诉人**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平、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七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2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北建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内容,改判驳回***的对北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宋**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建劳务公司与***、**、宋**平对***的劳务费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为由,认定北建劳务公司与***、**、宋**平对***的劳务报酬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与**有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已确认),北建劳务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有也从未以北建劳务公司的名义招用***,北建劳务公司更未给***支付过劳务报酬,***也不受北建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是明确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涉及责任承担。且该规定是程序法,不是实体法,不能作为北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也没有被挂靠人在非劳务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且本案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又不适用该条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北建劳务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建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对北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宋**平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一、根据中油七建公司所称,**有在北建劳务公司缴纳社保,即**有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职工,**有的招工行为是否属于北建劳务公司的行为,一审并未查清。二、从一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可知,**有与北建劳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转包或分包关系,作为挂靠关系应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案涉工程仍应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管理,因此,也应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即便**有与北建劳务公司存在内部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案涉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北建劳务公司承担,不应由**有承担。三、如**有应当承担责任,依法也应与北建劳务公司及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一审调查可知,北方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北建劳务公司存在挂靠情形,上述违法情形明显降低了对工程合法、合规地管理,加大了用工风险,对拖欠***工资的行为存在共同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北建劳务公司及北方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有是否留有遗产,**、宋**平是否继承**有遗产,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有生前已与继承人分居多年,其是在外生活期间去世。去世后,也未留给继承人任何遗产。即便留有遗产,继承人也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上述事实,**、宋**平早在(2016)吉0211民初968号案件中便已明确,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对**、宋**平调查询问,直接认定**、宋**平并未放弃继承,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有遗产价值的前提下,直接判定由**、宋**平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该判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直接导致无论**有是否留有遗产,在进一步依法查清之前,**、宋**平都会被列为被执行人,这将严重影响**、宋**平的征信情况及正常生活。该项没有事实依据的判项,直接侵害了**、宋**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宋**平的合法权益。
中油七建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中油七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挂靠人**有的继承人与被挂靠人北建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一、中油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油七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具有相关资质的北方建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北方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北建劳务公司,**有为无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本案中,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是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北建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可知,**有和北建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且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2.中油七建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挂靠人,也不是被挂靠人,更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中油七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与***有过任何联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中油七建公司列为被告主***选择主体错误,当然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不溯及既往,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就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不应当具有溯及力,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该条例正式实施前的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进行判决。***主张的工资发生期间是2015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即在拖欠工资行为之后五年施行,显然无法在本案中适用,裁判文书网上多起生效判决也均认定条例没有溯及力。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发生在2015年,显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此,***要求中油七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完全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北建劳务公司和**有的挂靠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的目的,且北建劳务公司明知**有不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未进行任何反对,放任**有对外以北建劳务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招募施工人员,双方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对中油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北建劳务公司与**有继承人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正确,恳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中油七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述称,同意***的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北建劳务公司、***、**、宋**平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北建劳务公司、***、**、宋**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以***、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北方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并支付利息,中油七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吉02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事实:中油七建公司从发包方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处承包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北方建设公司,**有挂靠北方建设公司名下,借用北方建设公司的资质,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油七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有找***到上述工程提供劳务,***系**有委托管理上述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另查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予追加**有为本案被告,放弃向**有主***。2021年10月,***以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北建劳务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北建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000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吉02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2民终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庭审中***自述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与(2017)吉0203民初462号案件完全一致。**有已经去世,**有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妻子**、女儿宋**平。北方建设公司自述**有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北建劳务公司自述**有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北方建设公司与北建劳务公司均认可其公司向**有收取管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与(2017)吉0203民初462号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相同,且(2017)吉02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本案中再次针对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故驳回***对中油七建公司、北方建设公司的起诉。虽然***在(2017)吉0203民初462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不追加**有为被告,放弃向其主***,但***在(2017)吉0203民初462号案件中对**有并没有提起诉讼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2017)吉0203民初462号也并未判决**有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对于**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北建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拖欠工资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但无论从双方对于工资的给付时间还是出具的工资统计表均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宋**平也未能就双方约定给付时间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宋**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受雇于**有,并提供了**有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向**有提供了劳务,**有应按约定向***支付相关劳务费用。虽然**有现已去世,但**有的法定继承人***、**、宋**平并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的法定继承人***、**、宋**平应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建劳务公司与***、**、宋**平对***的劳务费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要求***、**、宋**平在继承**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和北建劳务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未确定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起诉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从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宋**平在继承**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和北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建劳务公司、***、**、宋**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平、***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2016)吉0211民初968号案件笔录,放弃继承权声明。拟证明:所有的继承人都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证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经法院查询,**有没有任何遗产。北建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继承人事实上没有继承**有的遗产,况且**有与**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所以不能证明**已经事实上放弃继承权。对放弃继承权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继承人***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对证据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在丰满区人民法院查询的范围内没有被查询人的房产,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有及**在其他地方也同样没有房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证实三位继承人事实上没有继承**有的遗产***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北方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同北建劳务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宋**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未继承**有的任何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北建劳务公司自认**有挂靠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北建劳务公司明知**有不具备资质,放任**有对外以北建劳务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有拖欠其雇用的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的劳务费,北建劳务公司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北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市北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