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5619号
原告:嘉兴市国色天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创业路南长板塘北5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70681833J。
法定代表人:曹宏伟。
委托代理人:顾雪梅,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嘉兴市国色天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国色天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各类广告用品,制作费共计16263.67元,但被告支付了3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3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元。后被告仅于2018年4月9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2018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欠账单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3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元。
2.业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的广告用品的具体项目、金额,合同总金额为16263.67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微信联系人身份详细信息页两份,证明2018年4月6日,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催讨制作费,被告仅于2018年4月9日支付2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定制广告用品。原告出具《业务对账单》一份,载明:总制作费用为16263.67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欠13263.67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签字出具《欠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3月22日,我方要求嘉兴市国色天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广告制作尚有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未付,承诺还款计划为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元。”
2018年4月6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号为:×××)向被告微信(微信号为“yuanggang588”)发送消息:“袁总,你怎么又消失了呀”,被告回复“抱歉,节后处理,在外地”,原告财务人员回复“你直接转我微信不就得了吗”。2018年4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财务人员转账2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余款11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制广告用品,被告也确认了尚欠原告的广告制作费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及金额。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制作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制作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收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国色天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刚
人民陪审员 冯孟云
人民陪审员 李彦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