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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邢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3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女,200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临淄区实验小学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邢某,身份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风,女,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均,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西66号。
负责人:王安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谭家村凯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芹,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因与被申请人邢某、戴军豪、张玉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临淄分公司、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一、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的工作职责仅是对绿化带内的植物进行浇灌、修剪、养护等,对于绿化带内其他部门规划建设的公交站牌、候车厅、路灯、电线杆、配电箱、隔离栏、井盖、供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既非所有人、使用者、建设管理者,也非受益人,没有义务去管理上述公共设施。因此,对于涉案钢管,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也没有清理、安全保障义务。二、涉案钢管不是无主物,涉案钢管所在路段系新修路段,该钢管为尚未投入使用的公交站牌广告箱电源保护管道,该站牌系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建并管理。三、戴师伦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仅依据戴师伦造成交通事故后,撞至绿化带内的公共设施死亡,便要求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钢管系在绿化带内竖立的废弃钢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主张涉案钢管的所有人为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不能证明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作为绿地带的养护人和绿化设施的管理人,对绿化带内的危险物应当及时清理,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酒后驾车撞击危险物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临淄区园林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