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3987号
原告: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谭家村凯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3931J。
法定代表人:王晓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披甲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E12F88。
法定代表人:展宏,董事长。
原告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广告)诉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锦程物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拓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锦程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广告配制作安装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凯拓广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配制作安装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立柱广告牌一套,合同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材料款55000元,项目完工验收后,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5%即49500元,余款于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照应付总额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30000元未付。
被告齐锦程物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11月2日,付款50000元、30000元;4.原告工作人员董宪玉与被告代表丁鹏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其中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完成广告牌安装,后因被告原因未出具验收报告。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立柱广告牌一套,合同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50%的材料款55000元,项目完工验收后,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5%即49500元,余款于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总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11月2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立柱广告牌,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材料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扬
代理书记员  王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