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披甲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E12F88。

法定代表人:展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谭家村凯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3931J。

法定代表人:王晓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广告配制作安装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凯拓广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配制作安装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立柱广告牌一套,合同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50%的材料款55,000元,项目完工验收后,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5%即49,500元,余款于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总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11月2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立柱广告牌,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材料费。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凯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约定广告牌的质保期画面为-年,架子为三年,现画面质保期已过,且对被上诉人要求该时间付余款其未有异议,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不再计较架子质保期的付款协议,故架子质保期未至,不影响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货违约,按约定其交货安装时间确实比约定晚了几天,对此上诉人未有证据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进度款,视为接受交货安装存在些微瑕疵的情况,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请求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送达是否合法问题,开庭传票已经通知该公司,其未予收取属于内部问题,不影响送达效力,故其主张法院未合法传唤其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