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民初4680号
起诉人: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81号群益大厦7楼B-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山(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收到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诉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604,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项目轨道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安装电梯两台,合同金额为84000元。原告已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两台电梯已于2018年12月19日安装完毕,并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要求,移交用户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运达现场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50%的安装费;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移交用户使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的安装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的安装费。即2019年12月19日后被告应付清全部安装费用。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和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轨道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中两台电梯安装并交付使用。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应适用合同的管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中第十项其他事项的第四小项载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该合同甲乙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乙方所在地即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不具有管辖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