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0230号
原告: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81后群益大厦7楼B-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山,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系公司员工。
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立捷公司”)与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立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山与被告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立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一公司偿还欠款228900元、支付违约金27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一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与诚立捷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金额为71.1万元。诚立捷公司已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三一公司自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向诚立捷公司支付711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7日支付10万元,合计671100元。三一公司尚欠诚立捷公司电梯设备款39900元至今未付。另,三一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与诚立捷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8.9万元,诚立捷公司履行了合同,三一公司至今仍支付此笔安装款项。根据上述两个项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须向履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三一公司应向诚立捷公司支付273000元的违约金。
三一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本金,但认为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无力支付工程款,诚立捷公司可以向业主方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三一公司(甲方)与诚立捷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电梯,共计71.1万元,分期付款,合同规定提货日前20天付清全款;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乙方提供上述电梯安装服务,总价18.9万元,甲方于电梯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完;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诚立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一公司支付了共计671100元,诚立捷公司开具了发票。涉案设备于2019年5月26日验收合格。
2021年1月7日,三一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但诚立捷公司仍未收到欠付款项2289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税收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诚立捷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三一公司认可尚欠款项2289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作出约定,三一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与约定不符,且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全案事实、诚立捷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金额的15%计算,即343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28900元;
二、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335元;
三、驳回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9.5元,由四川诚立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96.5元,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