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盛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22栋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盛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广德经济开发区太极大道与荆汤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城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广德盛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盛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是指:一般土建工程:包括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各种结构工程;特殊构筑物工程:包括各种设备的基础、烟囱、桥涵、隧道等工程;工业管道工程:包括蒸汽、压缩空气、煤气、输油管道等工程;卫生工程:包括上下水管、采暖、通风、民用煤气管道敷设;电气照明工程:包括室内外照明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变电与配电设备的安装工程等。案涉项目系园林绿化工程,主要工作为园***的栽种、养护,不需要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并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中关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管理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2.南京园林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中标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也投入人力进行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整改、维修。一审无视南京园林公司的事实管理工作,判决南京园林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既违背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南京园林公司与江苏***司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南京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江苏***司应直接与发包人广德盛杭公司进行结算,南京园林公司无义务转付工程款,更无承担支付迟延转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南京园林公司应否退回已收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要求南京园林公司支付1759028.22元本金及迟延支付该本金的利息错误,该1759028.22元中有1257465.14元发包人广德盛杭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南京园林公司,一审判决为南京园林公司凭空设定了垫付工程款的义务。4.案涉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南京园林公司向江苏***司支付工程款之前,需要江苏***司提供付款申请书、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以及符合南京园林公司要求的等额有效发票,在江苏***司提供上述材料后,南京园林公司才有义务向其付款。但本案中,江苏***司截至目前仅向南京园林公司提供发票3944481.26元,还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发票1746263.39元(总金额5690744.65元),该未开发票的数额是以法院完全不支持南京园林公司管理费请求的前提下计算的,如果法院支持南京园林公司的管理费请求,所对应的管理费则需江苏***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在目前江苏***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南京园林公司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款项。 江苏***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景观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清晰载明了包括土方工程、建筑与装饰工程、软景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绿化仅为软景工程的分部分项一部分。2.南京园林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由江苏***司实际施工,南京园林公司并未参与管理和施工,并未投入资金、人力,连案涉工程开票税费的税点双方都约定由江苏***司承担,在工程款交付时江苏***司也从未确认南京园林公司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用。3.南京园林公司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江苏***司完成了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南京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一审判决南京园林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4.南京园林公司与广德盛杭公司约定以房抵债,但房产并未实际过户,无论是何种原因,并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广德盛杭公司实际仍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5.江苏***司系按照南京园林公司的要求提供付款凭证,包括申请书和发票,南京园林公司给付多少工程款、要求开多少票,江苏***司就开具多少票,江苏***司从未否认或拒绝过开票。如果有少开票的情况,系南京园林公司未向江苏***司提出要求。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南京园林公司和江苏***司均确认由江苏***司提供发票并承担税费,南京园林公司陈述的其垫付的税费以及后续需要开具的发票的税费,江苏******由江苏***司承担。江苏***司是在南京园林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给付并且要求更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开票作为附随义务不影响付款,南京园林公司不能因其占据要求开票的主动地位拖延付款。针对南京园林公司陈述的已开具发票数额3944481.26元江苏***司予以认可。 广德盛杭公司辩称:南京园林公司与江苏***司的债权关系由法院认定,广德盛杭公司认可南京园林公司提出的先开票后付款的说法,该约定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内明确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不属于一般的附随义务。广德盛杭公司和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里面也明确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义务,在南京园林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向广德盛杭公司开具金额为1257465.14元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广德盛杭公司有权拒绝向南京园林公司支付该笔质保金。 广德盛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部发票,南京园林公司至今未按约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以代乙方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1257465.14元,此系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的明确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前,广德盛杭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系南京园林公司自身经营管理问题,并不导致该协议解除或无效,也不意味着该协议无法履行,广德盛杭公司始终在推进相关事项,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南京园林公司不具有单方解约权。若南京园林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也属于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另案处理,不应在争议尚未明确前推翻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江苏***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纠纷,广德盛杭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协议的效力(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属于特殊情况下司法解释的适用,如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欠付款项存在任何争议或其他有效的约定,均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判决无视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判决广德盛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为应付未付且金额明确、已到期的工程价款,依据南京园林公司与广德盛杭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南京园林公司未向广德盛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该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属于应付未付且到期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无视南京园林公司未向广德盛杭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直接判决广德盛杭公司向江苏***司承担连带责任将会给广德盛杭公司造成损失404696.13元,其中包括增值税损失103827.4元、城建税7267.92元、教育费附加税3114.82元、地方教育税附加税2076.55元、所得税损失288409.44元。广德盛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若因南京园林公司和江苏***司之间的转包行为而遭受损失,显失公平。 江苏***司辩称:南京园林公司是否向广德盛杭公司提供发票不影响广德盛杭公司对南京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欠付工程款数额明确的事实。如开票与否可以作为付款条件,视为工程款未到期,显然容易导致发包方和转包方产生虚伪通谋,或转包方拖延开票,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的情况产生。本案中,南京园林公司显然已经利用了和广德盛杭公司所谓的结算条件向江苏***司提高交易筹码,这与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背离。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背离了南京园林公司与广德盛杭公司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不影响广德盛杭公司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南京园林公司与广德盛杭公司约定以房抵债,但是房产并未实际过户,无论是何种原因、归咎于谁,并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广德盛杭公司应该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事实。 南京园林公司辩称:广德盛杭公司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1257465.14元属于事实,双方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广德盛杭公司主张的应否向江苏***司承担付款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和判决。 江苏***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园林公司支付江苏***司2061662.62元[工程合同项下所欠工程款1810145.07元、保证金20000元、违约金231517.55元(计算方式: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2.判令广德盛杭公司在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南京园林公司、广德盛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江苏***司因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签订《***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5-JA-2018-020),广德盛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发包给南京××林公司。2018年11月2日,南京园林公司(甲方)与江苏***司(乙方)签订《***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将***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转包给江苏***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637673.14元,并约定管理费按税后结算价的11%计取(不含税),且全部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为甲方提供出版园***图纸及过程沟通确定的做法编制合同清单后,双方确认的报价,结算时依据甲方提供的实施版图纸做法据实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苏***司对案涉***榴清水湾示范区园***进行施工并完工。另于2018年4月3日向南京园林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23年3月2日,广德盛杭公司(甲方)与南京园林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5690744.65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按原合同之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4433279.51元。剩余结算价款1257465.14元按如下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57465.14元,付款前乙方应按本协议及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三、本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等内容。同日,广德盛杭公司(甲方)与南京园林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载明:一、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一款项下的应付款项中的1257465.14元在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如下方式支付:甲方以代乙方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1257465.14元。乙方应在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购买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所开发项目的未售商品房并与甲方、商品房出卖人共同签订代付款协议,由甲方将代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如乙方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购买商品房并与甲方及商品房出卖人共同签订协议的,则相应顺延甲方付款期限等内容。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关于工程尾款1257465.14元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未能实际履行。江苏***司认可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5690744.6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司共计收到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3880599.58元,并认可南京园林公司另行代其缴纳税费5111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德盛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南京园林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南京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苏***司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双方签订《***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案涉工程现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江苏***司有权向南京园林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京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扣除管理费用及违约利息;二、广德盛杭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南京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扣除管理费用及违约利息;经***苏***司认可南京园林公司与广德盛杭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格5690744.65元,扣除南京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80599.58元及代缴税费51116.85元,南京园林公司尚应支付江苏***司工程款1759028.22元。南京园林公司与江苏***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属于无效内容。且南京园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对南京园林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江苏***司与南京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南京园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从南京园林公司与广德盛杭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质保期自2019年12月30日起开始可知,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30日已竣工验收,因此,江苏***司要求自2019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予以准许。对江苏***司要求按照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中有关进度款支付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无效,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关于江苏***司要求返回保证金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广德盛杭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德盛杭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发包给南京园林公司,南京园林公司将其转包给江苏***司。经查明,广德盛杭公司尚欠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1257465.14元。且其与南京园林公司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德盛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257465.14元的范围内承担对江苏***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广德盛杭公司辩称其与南京园林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9028.22元及利息(以175902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广德盛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257465.14元范围内对原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92元,由原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由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京园林公司与江苏***司签订的《***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建筑与装饰工程、软景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条件为:“……5、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包含奖罚金额),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6、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含**保养期)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的质保金金额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二十一条竣工结算……3、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4、甲方在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开始竣工结算后3个月内,对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苏***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南京园林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理由能否成立;3.南京园林公司应否向江苏***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一审法院判令广德盛杭公司在欠付南京园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江苏***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本案中,广德盛杭公司将案涉园***工程交由南京园林公司承包后,承包单位又将该园***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江苏***司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系属正确。 关于南京园林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园***工程无需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并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中关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一节。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属于园林绿化工程,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案涉园***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及施工内容足以反映除**种植和养护等园林绿化项目外,案涉工程还包含土方施工、给排水管线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因此案涉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南京园林公司与江苏***司虽均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人员设备等条件,但因南京园林公司将其承接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江苏***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致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南京园林公司有关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江苏***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榴清水湾示范区园***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南京园林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派驻了管理人员、履行了工程管理、监督等职责或对项目施工进行了投入或支出等,故其上诉主张应以5690744.65元为基数计算扣除11%管理费用即625981.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江苏***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南京园林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价款确认后9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质保期满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经审核确认后30日内将5%质保金支付完毕。案涉工程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质保期,应视为工程自该日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南京园林公司应在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开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对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进行审核、付款。一审法院径行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余欠所有结算款项的应付款之日,系未能充分考虑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本院鉴于江苏***司本案诉请支付的并非工程进度款而是工程结算款,故参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酌定南京园林公司自2019年12月30日起在六个月内应完成结算审核并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考虑到5%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前尚未到付款节点的情况,认定南京园林公司应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以1474490.99元(1759028.22元-质保金284537.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9028.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江苏***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南京园林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系属事实,对南京园林公司有关其不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德盛杭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虽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广德盛杭公司以代南京园林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欠付南京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未能实际履行上述约定,南京园林公司未能实际取得商品房,广德盛杭公司实际亦不存在代付购房款的情况,故广德盛杭公司未能付清承包人工程款。现广德盛杭公司欠付南京园林公司1257465.14元金额明确,江苏***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该责任承担方式系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项认定广德盛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援引实体法律条文正确,仅在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和发包人承担责任方式上存在不当之处,二审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9028.22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147449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9028.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广德盛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57465.14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93元,由被上诉人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由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3元,由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47元,由上诉人广德盛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