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3民初172号
原告:***,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个体户。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北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5月21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北青公司办公室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北青公司用于购买树苗,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被告北青公司的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毕力格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