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3民初2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户。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户。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系公司经理,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额济纳旗旗宾馆23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系该公司经理,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41号。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4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3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60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537957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两份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位于额济纳旗飞机场西共10000亩特色经济林的土地平整工程。合同约定每亩价格29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873030元。施工期间二原告还给被告干了一些零活,工程款合计58335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34563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积极工作,加班加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全部工程。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支付原告1863700元,剩余1537957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北青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做的额济纳旗万亩精品林果业示范基地的前5000亩土地平整系被告承包的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39万元,原告也认可收到139万元。二、原告将139万的前5000亩的工程款分出一部分作为后5000亩的付款,是故意混淆。后5000亩不是被告承包项目,而是阿拉善盟鸿顺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中标,并完成了施工,农牧局也向鸿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项目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提供的后5000亩土地平整合同系伪造的,该合同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印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北青公司(甲方)签订《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额济纳旗5000亩特色经济林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每亩单价290元,按实际平整亩数进行结算。还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80%,政府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付清。尾部手写备注:根据进度,中途付乙方40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北青公司加盖印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由二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平整土地面积为4820亩,被告北青公司予以认可。
2017年10月10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北青公司(甲方)又签订《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额济纳旗5000亩(二期)特色经济林的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5日,每亩单价290元,按实际平整亩数进行结算,按进度付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北青公司加盖印章,由其工作人员***签字,乙方由二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对于工程量被告北青公司工作人员袁大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额济纳旗万亩精品林果业示范基地二期工程(后5000亩)平整土地面积为4898.3亩。
另查明,二原告在施工上述两项工程期间,被告北青公司增加了部分零星工程,该零星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完成,零星工程款合计583350元,均由被告北青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北青公司已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8637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平整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并已交付被告北青公司使用,被告北青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经查明,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平整承包合同》,二原告完成4820亩土地平整工程,被告北青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价290元/亩计算,工程款为1397800元。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平整承包合同》,二原告完成4898.3亩土地平整工程,由被告北青公司工作人员袁大鹏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价290元/亩计算,工程款为1420507元。另,二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款为583350元,由被告北青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3401657元,扣除被告北青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863700元,被告北青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37957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北青公司给付工程款1537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青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平整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中印章并非被告北青公司的印章,且合同中的土地平整工程系阿拉善盟鸿顺苗木有限公司的项目,与被告北青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北青公司虽对《土地平整承包合同》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签订两份《土地平整承包合同》后,土地平整工程也由二原告施工完成,二原告与阿拉善盟鸿顺苗木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北青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37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4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毕力格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