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3民初77号
原告:程杰,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系该公司经理,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41号。
原告***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3月14日,因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3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被告北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643元,合计610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北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行三人到原告处,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北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借条加盖了被告北青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青公司仅支付利息1380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青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60万元,并未打入被告北青公司的账户,系***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被告北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北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现金60万元,***收到该笔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杰现金60万元,借用期限两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借条》尾部由***签名并加盖被告北青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青公司仅支付利息1380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对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或者其个人借款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个人,但***系被告北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到借款后,由被告北青公司出具了借条,***接收借款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北青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北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北青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北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当自2018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应扣除被告北青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380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60万元系***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并未举证证明***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个人支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扣除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38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毕力格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