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司令与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3民初157号
原告:**司令,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司令诉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司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其承包的额济纳旗飞机场5000亩特色经济林从事挖掘管道工作。双方约定每个工时130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工作了18工时(天),租赁费合计234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租赁费为23400元。现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协商挖掘机租赁事宜,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其承包的额济纳旗万亩精品林果业基地从事挖掘管道工作,租赁费1300元/天。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累计工作18天,产生租赁费23400元。2019年1月3日,被告工作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挖埋地下管道工作,工作18工时,每工时1300元,合计23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包的万亩精品林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后,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3400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司令挖掘机租赁费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北青林牧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