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县光益新能源有限公司

介休市井安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古县光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5民初173号
原告:介休市井***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东宋丁村村民委员会北1.8km。
法定代表人:梁俊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县光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下羊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仰,山西蓝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6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政。
原告介休市井***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安公司”)与被告古县光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益公司”)、第三人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光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的货款17498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处订货并支付货款合计4300000元,但第三人仅提供了价值2550177.5元的货物,剩余货物未能交付。第三人应退还原告货款1749822.5元并赔偿损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是合同关系,2018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尚欠第三人货款3334393.08元,拖延不付。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光益公司辩称,第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主债权和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其中债权成立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即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1、本案第三人未到庭,第三人汉能公司与原告井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应当经双方对账后法庭调查予以确定债权数额。2、我公司与第三人汉能公司2018年8月9日后双方再无对账,此后双方又发生过抵账,现双方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应当由两公司财务对账后再行确定债权债务。综上,对于尚未确定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在代位权诉讼中,由于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为避免对次债务人的利益造成非法损害,法院应当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第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依法判决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井安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即:1、原告井安公司与第三人汉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第三人汉能公司与被告光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付款凭证10页,欲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处订货并支付货款合计430万元。
2、增值税发票4页,欲证明第三人仅提供了价值2550177.5元的货物,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物未能交付。
3、欠款信息确认单1页,欲证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欠原告保证金及货款合计1749822.5元。经第三人业务经理确认并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发货,如未能发货,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
4、催款函及邮寄凭证5页,欲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催要货款,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5、证人赵某赵某证言及其劳动合同。
被告光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付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没有附具体的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欠款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人身份,原告提供的信息表中省公司签字填写的是赵某赵某,而后又主张赵某赵某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本案的证人并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赵某赵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作地点为山西,故其负责山西业务符合常理,根据由第三人汉能公司出具、证人赵某赵某签字确认的欠款信息确认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汉能公司尚欠原告井安公司1749822.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款说明,欲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3334393.08元,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
被告光益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并非本案所诉的数额。自2018年11月起其公司与第三人又发生多次抵账,鉴于本案第三人未到庭,现其公司无法确定与其债权债务数额。被告光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古县三方协议》,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双方抵顶欠款24.138638万元。
2、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古县光伏扶贫项目三方协议》,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双方抵顶欠款67.45万元。
3、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依据《古县光伏扶贫项目三方协议》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双方抵顶欠款1.38万元。
4、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售后服务费结算协议》、《服务费用结算申请表》及发票,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双方抵顶欠款7.240961万元。
5、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系统经销商协议》,欲证明第三人应付被告10万元保证金。
6、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汉能薄膜发电系统安装服务合作协议》、《安装费用结算申请表》及11月24日开具的39780元的发票,欲证明第三人应付被告5%质保金1989元。
7、《汉能服务商服务协议书》,欲证明第三人应付被告2019-2025年售后服务费19.1610万元。
8、证明、借条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借用被告一台5KW奥太逆变器价值3550元。
9、2017年古县扶贫开发中心与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古县户用光伏扶贫项目总承包合同》、2017年9月27日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光益公司签订的《古县户用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和古县户用光伏扶贫项目合作协议。欲证明被告计划与第三人抵顶欠款131.17万元。
原告井安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同主体为“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据9的合同主体为“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第三人,其对该两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主体均不是本案第三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抵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井安公司在第三人汉能公司订购太阳能光伏设备,并支付货款合计4300000元,第三人仅提供了价值2550177.5元的货物,还有价值1749822.5元的货物未能交付,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了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有业务往来,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对账,被告欠第三人货款3334393.08元,并给第三人出具欠款说明一份。之后,被告抵顶第三人欠款约110余万元,尚欠第三人约22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汉能公司欠原告井安公司货款1749822.5元,第三人应当及时偿还。第三人汉能公司对被告光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10月对账确认共欠货款3334393.08元,后被告抵顶欠款约110万元,被告仍欠第三人约220万元的债务,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大于原告对第三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故原告可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关于保全保险费4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县光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介休市井***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其欠第三人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1749822.5元。
二、第三人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行使代位权保全保险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介休市井***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被告古县光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文
审 判 员 冯碧青
人民陪审员 李天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