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3864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工业聚集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
负责人:程航,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
负责人:常胜,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以被告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国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