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113号
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景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芬,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地代理人:赵伟龙,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