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1763号

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11195。

法定代表人:姜景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熊寿权),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江志刚,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马骥,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龙,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志刚、马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9元,减半收取计4044.5元,由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